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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0-08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0-08
淮安市停车场管理条例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改善停车环境和道路通行状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市区、县城以及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以及非机动车公共和专用停放场所等。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或者配套建设的,以及在道路红线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人行道、桥下空间等道路红线以内统一施划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非机动车公共停放场所是指在公共区域统一施划、为公众提供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非机动车专用停放场所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提供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4条
停车场管理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有效利用、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非机动车公共停放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设置、使用和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全市智慧停车信息系统,实时公布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位置分布、经营者、泊位数量、使用状态、定价形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推广应用智能停车诱导系统。
第7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停车场、非机动车公共停放场所开展定期检查,核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备案手续、停车容量、管理服务规范等信息,督促经营者、管理者落实停车场管理责任。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8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9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0条
鼓励依法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场区等闲置场地以及城市道路红线以外至建筑物外缘之间的非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设置公共停车场。 鼓励利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地下公共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车站、机场、城市交通枢纽、旅游集散中心等区域,建设换乘的公共停车场或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12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调整建设项目的停车位配建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13条
根据规划独立或者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的条件: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 (二)使用混凝土、沥青、砂石或者植草砖等进行地面硬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 (三)按照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设交通标线、泊位标线、停泊方向和车辆进出引导标志,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 (四)安装车轮定位器; (五)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备通风、照明、排水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六)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停车场的出入口; (七)按照标准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安全运行; (八)按照规定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用电设备、线路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保证用电安全; (九)按照规定设置并标明专用的无障碍停车位; (十)符合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备、设施,并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道路红线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
第14条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 (二)保障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合理确定停车泊位数量,集约利用道路资源;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 (五)符合国家道路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利用桥下空间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城市桥梁养护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不得影响桥梁的管理维护、使用功能和结构安全。
第15条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车通道、盲道、无障碍坡道以及检查井上方区域; (二)双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八米、单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六米的机动车车行道; (三)学校出入口两侧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四)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五)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转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域、路段。
第16条
鼓励在公共区域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安全规定,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17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停车场的,在符合国土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前提下,可以不改变现有用地以及规划用地性质。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单独新建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符合规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18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依托公共资源设置的公共停车场、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的免费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确定为经营性停车场和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者。
第19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五日前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20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场地类型、地理位置、服务条件、停车时间等因素。 发展改革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前,应当开展价格或者成本调查,召开论证会,向社会公示价格制定或者调整方案,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经营者应当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竞争状况,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可以实行计时收费、计次收费和包月收费等方式。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当以分钟为计费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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