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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地方法规2021-09-29 · 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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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4
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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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9
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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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9
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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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确保粮食有效供给,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促进粮食产业发展,保障地方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食流通,包括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3条
粮食流通应当遵循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的原则,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和市场稳定。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粮食安全责任,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落实粮食流通管理制度和宏观调控制度,促进粮食流通产业发展,建立现代粮食仓储、物流和应急保障设施体系,提升粮食生产、储备、流通能力。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实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纳入年度综合考核内容。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粮食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粮食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承担粮食流通宏观调控、政策性粮食购销和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粮食流通产业促进和设施建设、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等职能,以及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粮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支持和引导粮食适度规模经营,推广优良品种和绿色高效技术,稳定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确保粮食有效供给。
粮食主产区和产销平衡区应当稳定粮食生产,粮食主销区应当稳定区域内粮食自给率和区域外粮源供给。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流通安全风险评估、粮食品质测报机制,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区域内耕地保护和粮食生产、流通、储备、供应等情况以及评估结果。
第8条
鼓励节约用粮,倡导健康消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支持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基地建设。
粮食经营主体和用粮单位应当运用新设施、新技术和新装备,节约粮食、减少损耗,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
新闻媒体应当对节约粮食开展公益性宣传,对浪费粮食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9条
粮食经营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从事的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
第10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主体,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一)在收购场所公示当年收购的粮食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检验粮食品质,确定质量等级,实行按质论价并准确计量;
(三)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四)粮食收购企业定期向收购地的县
第11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符合粮食储存技术规范、安全储存要求和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规定;
(二)不同生产年份、性质以及食用和非食用的粮食分类存放;
(三)保管、使用储粮化学药剂和实施熏蒸作业符合有关规定。
第12条
从事粮食运输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运输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被污染的容器、包装材料或者运输工具,禁止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装运输。
第13条
食的食品生产,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对其生产食品的安全负责。
第14条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销售的粮食符合有关质量、安全标准;
(二)成品粮的包装和标签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
(三)明码标价,不得垄断市场,不得采取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
第15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政策性粮食收储数量;
(二)擅自串换政策性粮食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三)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动用命令;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政策性粮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
(五)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以政策性粮食作担保、债务清偿或者改变政策性粮食指定用途;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采取以陈顶新、先收后转等不正当手段套取粮食价差、财政补贴或者骗取政策性粮食贷款;
(八)挤占、挪用政策性粮食贷款;
(九)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改变规定用途;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16条
粮食经营主体应当对所经营粮食的质量负责,建立完整的粮食经营台账,包括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产地、品种、等级、收获年度、入库来源、储存和销售去向等相关信息。
安全检行。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出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第十九条 粮食经营主体发现销售的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并向经营活动所在地粮食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粮食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经营主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
第1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收购贷款融资担保机制,建立以财政性资金为引导多渠道筹措资金的粮食收购融资担保平台。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发放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所需的信贷资金,对市场化收购等非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给予贷款支持。
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开展粮食收储、加工等贷款业务。
第三章 调控与储备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宏观调控需要,采取储备粮吞吐与规模调整、政策性粮食购销或者价格干预等措施,保证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地方储备规模、管理费用动态调整机制。
第19条
粮食部门应当完善粮食供需平衡调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粮食市场监测预警和信息共享机制,对区域内主要粮食品种的生产、需求、库存、价格和进出口数量等实行动态监测、分析和预警。
粮食市场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粮食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调控和应急保障措施,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粮食部门。
地方政府储备粮实行省、市、县分级储备制度。
地方政府储备粮包括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成品粮储备不得以原粮或者半成品粮折合代替。
第20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粮食储备规模,及时足额落实本级粮食储备,优化品种结构和管理方式,确保储备粮数量充足、结构合理、质量良好和调用高效。
入库的地方政府储备粮应当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及有关安全标准。地方政府储备粮应当保持宜存状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粮食承储企业仓储设施、管理水平及运营费用,公开竞争择优选择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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