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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09-29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9-29
河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开展行政管理等方面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管理、保障、监督等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为公安机关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治安联防人员、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卫、保洁等后勤服务工作人员,不属于辅警。
第4条
辅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责权明晰、严格监督、合理保障和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辅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将辅警薪酬福利、装备配置、教育培训、保险和日常管理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安工作实际需要、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治安状况和警力配备情况,按照控制总量、倾斜基层、动态调整的原则,科学配置辅警用人额度,严格控制队伍规模。 辅警用人总需求量和额度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研究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辅警管理工作。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辅警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辅警管理相关工作。
第8条
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履行职责。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辅警履行职责行为后果由所属公安机关承担。 第二章 岗位职责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辅警的工作职责范围,按照因事设岗、精简高效的原则科学设置辅警岗位,明确具体岗位职责。
第10条
文职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从事下列行政管理、技术支持、警务保障等工作: (一)文书助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心理咨询、翻译、数据分析、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视频监控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和警械之外的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后勤服务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其他可以由文职辅警协助从事的工作。
第11条
勤务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从事下列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工作: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看护被留置人员; (四)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五)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六)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七)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八)出入境管理服务; (九)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十)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十一)其他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从事的工作。
第12条
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工作。 辅警不得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第13条
辅警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忠于职守、服从命令、纪律严明、文明履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或者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公民个人信息; (三)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六)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 (七)从事或者参与同履行职责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八)其他违法违规或者超越权限的行为。 第三章 人员聘用
第14条
招聘辅警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明确招聘岗位和条件,严格选拔聘用。
第15条
辅警招聘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辅警用人额度范围内提出,经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16条
辅警招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在批准的招聘计划内单独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各警种、单位和基层所队不得自行组织实施辅警招聘工作。
第17条
应聘辅警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年满十八周岁,一般在三十五周岁以下; 应聘勤务辅警应当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学历和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应聘文职辅警应当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资质或者专门技能; (五)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退役军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或者具有特殊技能、专业特长的人员应聘辅警的,可以适当放宽年龄等条件。
第18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本人或者家庭成员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编造、散布有损国家声誉、反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信息的; 曾因吸毒、嫖娼、赌博受到处罚的; 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 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或者因违法违规被辞退解聘的; (八)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合同期未满擅自离职的; (九)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不适宜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
第19条
辅警招聘应当经过公告、报名、笔试、面试、体能测评、体检、考察、公示等程序。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应聘辅警人员严格进行资格审查。应聘人员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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