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地方法规2021-07-29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7-29
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当前版本
2017-09-29
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查看此版本
—
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动物防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检结合、重点控制、区域净化、逐步消灭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所辖行政区域内养殖规模,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屠宰企业等派驻相适应的官方兽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动物防疫责任,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动物防疫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一)动物疫病预防、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控制、净化、消灭以及应急物资储备经费;
(二)动物疫苗冷链体系建设经费;
(三)动物防疫执法经费;
(四)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检测经费;
(五)病死动物以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经费;
(六)指定通道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建设、维护和运行经费;
(七)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工本费;
(八)其他动物防疫工作经费。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动物防疫信息化建设,在养殖、防疫、检疫、屠宰、流通、监测、无害化处理等方面实现信息互通,建立可追溯体系,提升动物疫病防控能力。
第7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科研、展示、演出、比赛、无害化处理,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开展培训。
鼓励和支持动物诊疗机构等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以及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提供动物免疫、动物疫病检测、动物诊疗、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消毒以及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等服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农民散养的畜禽实施强制免疫等工作。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以及海关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协作机制和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布鲁氏菌病、狂犬病、结核病、流感等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以及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和外来动物疫病防范等方面的合作和信息共享。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情形势以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要,会同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开展动物疫病风险评估,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发生规律、流行趋势,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布鲁氏菌病流行情况,制定布鲁氏菌病强制免疫计划。
种畜禁止实施布鲁氏菌病免疫。动物实施布鲁氏菌病免疫的,不得作为种畜使用。
奶畜需要实施布鲁氏菌病免疫的,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第12条
禁止出售或者收购未按照规定进行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动物疫病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种用、乳用动物及其产品。
第13条
本省对犬只实施狂犬病全面免疫。
犬只饲养场应当为饲养的犬只实施免疫接种,并建立免
疫档案。其他犬只饲养者应当按照规定由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并且凭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制、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猫的狂犬病免疫参照犬只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4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实行申报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检疫申报途径和联系方式。
动物饲养场(户)出售或者运输动物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所在地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机构申报检疫;收购贩运单位或者个人代为申报的,应当出具委托书,提供申报材料。
屠宰企业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15条
申报动物产地检疫的,应当申明动物种类、来源、数量、接收单位和调出时间,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殖档案或者免疫档案;
(二)畜禽标识号码;
(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检测报告;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16条
申报动物产品检疫的,应当申明动物产品种类、来源、数量、接收单位和调出时间。精液、卵、胚胎、种蛋等动物产品,还应当提供供体的健康证明等材料。
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分销的,可以凭经营单位
盖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产品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
标志继续运输、销售。
第17条
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指派官方兽医实施检疫;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屠宰企业派驻官方兽医,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对年屠宰量不满两万头、两万头以上不满十五万头、十五万头以上的生猪屠宰企业,派驻官方兽医分别不少于二人、五人、十人。其他畜禽屠宰企业,派驻官方兽医数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屠宰企业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开展肉品品质检验,并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同步检疫。
第18条
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检疫职责,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跨管辖区域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将检疫出证账号出借他人使用;不得倒卖动物检疫证、章、标志。
第19条
进入屠宰企业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有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畜禽标识。
屠宰企业对进入屠宰场的动物,应当查验动物检疫合格
证明和畜禽标识。官方兽医应当填写屠宰检疫记录,回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20条
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或者接收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