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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1-09-29 · 共 7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8
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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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9
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0 条
当前版本
2011-11-24
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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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道路运输市场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性能检测、驾驶员培训等经营(以下简称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促进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服务对象的自主选择权。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城乡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5条
自治区鼓励区内外经济组织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提倡道路运输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自治区对乡村客运采取减免相关税费等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加快发展农村道路运输业,提高乡村客运通达率,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第6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交通运输管理执法队伍建设,逐步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管理体制。
第7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自治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区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地(市)、县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8条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许可或者进行备案。
第9条
变更经营主体、客运班线、经营场所等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变更名称、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客运经营者、客货运站(场)经营者需要暂停或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向社会公告。暂停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提前5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其他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暂停经营的,应当于暂停经营之日起5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备案。暂停经营期限不得超过180日,超过期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10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安全、环保、节能、外型、类型等,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相应的车辆技术等级标准和条件。 禁止使用报废、拼装、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
第11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12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营运车辆技术档案,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营运车辆管理档案。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13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技能的培训、考核。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从业人员应当取得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持证从业。
第14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的价格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服务等值的原则,由经营者自主定价,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国际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按照双边、多边运输协定执行。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将服务价格、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分别在营运车辆或者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以藏汉两种文字予以公示。
第15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专用发票由自治区税务部门印制、管理和发放,专用收据由财政部门监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发放;道路运输证牌、路单、运单和费用结算凭证,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印制、管理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倒卖道路运输票据、凭证和标志。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据。不出具统一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相关费用。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客、货严重滞留紧急疏散任务,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调度。 承担前款运输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由下达任务的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章 客运经营
第17条
客运经营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出租车客运、旅游客运等。客运应当实行公司化经营,不得挂靠经营。经营者应当为公众提供安全、普遍、连续的服务。
第18条
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行4至8年的有期限经营制度。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班线客运经营者的车辆类型等级、班线类别和资质条件等确定相应的经营期限。经营期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提出申请。 未按本条例规定确定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本条例修订之日起6个月内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期限核定手续。 通过服务质量投标取得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 客运经营权不得出租、擅自转让。
第19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线路、班次、站点、时间、定员标准以及经营区域经营,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20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在客运车辆上悬挂行车线路、区域标志和价目表,在车内外的显著位置喷印单位名称和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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