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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旅游条例地方法规2021-09-29 · 共 9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9-29
西藏自治区旅游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92 条
当前版本
2019-08-06
西藏自治区旅游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9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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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30
西藏自治区旅游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9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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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资源保护开发、规划编制、产业促进、公共服务、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区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原则。强化政府规划指导、资源统筹、公共服务和配套设施建设,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决定性作用,形成自主经营、公平竞争、平等交换的旅游市场环境。
第4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统一规划、突出特色、融合发展、合理利用、惠民利民、科学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5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战略的产业政策,发展特色、高端、精品旅游,提升旅游产品文化内涵,培育旅游市场主体,推动建设重要的世界旅游目的地。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把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推动区域间旅游合作,优化旅游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力度,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旅游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市政建设规划、交通运输、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统筹兼顾旅游产业发展。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或者通过旅游带动相关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者
第11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旅游服务项目; (二)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在为其提供旅游服务时,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 (三)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等部门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 (四)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2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或者双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向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三)向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后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3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德,文明旅游; (二)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历史文化遗产和生态环境; (四)遵守旅游公共秩序,爱护旅游设施; (五)对因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规划与促进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保护、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市场开发、旅游产业发展等进行总体部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可以编制各类旅游行业专项规划、新业态旅游规划。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跨地(市)旅游景区发展规划、4A级以上景区规划,指导各地(市)组织编制地(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
第15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交通建设规划、文物保护规划、口岸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旅游功能,兼顾旅游业发展。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做好世界文化遗产、世界自然遗产、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公园、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地质公园、国家森林公园、国家湿地公园、国家A级景区(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文物保护单位和传统村落等旅游资源的保护。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旅游资源发展特色旅游产业,开发特色旅游产品,促进相关产业与旅游产业的深度融合发展,丰富旅游产品内涵。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邻省(区)的旅游协作。支持边境和边远地区以及区内人口较少民族地区的旅游业发展。积极推进与南亚的旅游交流与合作。
第19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人参与旅游投资、开发、建设和经营。 开发、建设和经营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宾馆)、旅游客运、旅游商品以及从事民族文化旅游、观光旅游和专项旅游的,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相应优惠政策。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建立旅游商品生产加工基地,形成研发、生产、销售等综合配套的旅游商品市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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