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定西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9-30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9-30
定西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弘扬红色文化,赓续红色血脉,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工作以及开展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历史价值的下列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一)遗址、旧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
(二)档案、手稿、文献、声像资料和实物等;
(三)具有代表性的其他资源。
第4条
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应当遵循尊重史实、传承弘扬、分级认定、属地管理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切实维护红色资源特有的历史环境风貌,最大限度保持其历史真实性、资源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的领导,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乡村振兴规划,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能够满足红色资源保护传承需求的经费预算和保障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信息共享、联席会议等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6条
市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县(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并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做好其他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执行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规划、计划;
(三)组织开展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建档和申报;
(四)组织实施红色资源的抢救、修缮、修复、建设;
(五)设置、管理、维护红色资源保护标志、设施;
(六)组织开展红色资源的宣传教育、展示利用、科学研究、文化交流;
(七)负责红色资源的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八)其他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的工作。
市、县(区)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烈士纪念设施、史料的保护利用及烈士褒扬工作。
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学校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县(区)文物、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民政、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相关工作。
第8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第9条
市、县(区)成立由相关领域专业人员组成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为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服务。
第10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对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传承红色资源的义务。不得破坏、侵占、损毁、涂污红色资源和标示,或者以歪曲、贬损、亵渎、否定、丑化、低俗等方式评价和利用红色资源。
调查认定
第12条
市、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红色资源的普查和专项调查工作,做好红色资源及其相关文献资料的收集、整理、认定、建档等工作,建立红色资源数据库。
第13条
红色资源的认定由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充分征求宣传、文物、教育、民政、退役军人事务、党史方志等方面的意见,并组织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论证的基础上,报请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涉及到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认为可以认定为市级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14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且县(区)人民政府没有申报认定为红色资源的,在确有必要时,市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市级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并征求宣传、文物、教育、民政、退役军人事务、党史方志等方面的意见,提出认定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15条
市、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认定的红色资源编制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保护名录应当根据红色资源的调整适时更新。
红色资源保护名录中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型、产权归属、历史价值、保护范围、管护单位等内容,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附上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保护管理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其他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批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7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现场设置保护标志。标志上标明:名称、史实说明、认定机关、认定日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18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红色资源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红色资源及其保护标志、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养护和修缮;
(二)落实防火、防汛、防雷、防震等安全措施,防止人为损毁,做好技术防范,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三)组织或者协助开展红色资源修缮、环境整治、征集、数字化管理、展示利用等项目;
(四)组织或者协助做好游客、访客等的服务和管理。
红色资源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第19条
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协议,约定保护内容、措施及保护责任人的权利和义务。红色资源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告知当地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业务知识与技能培训,提高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履职意识和能力。
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保护责任人发放管护劳动报酬。
第20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存在坍塌、损坏、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红色资源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和修复。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遭受破坏损毁,但基址或者代表性环境尚存且价值较高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原址重建的,属于文物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办理建设手续;其他红色资源的重建,由建设单位向市、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可移动红色资源存在损坏、灭失等安全隐患的,由收藏单位通过数字化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