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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条例地方法规2021-05-27 · 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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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27
贵州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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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贵州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弘扬长征精神和遵义会议精神,传承红色基因,坚定理想信念,增强文化自信,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是指中央红军以及红二、红六军团在贵州行经、驻扎、战斗过的区域,其范围包括中央红军与红二、红六军团在贵州活动的地方和线路及其周边与红军长征相关联的重要不可移动文物、会议会址、活动遗址、纪念设施、村落以及相关旅游景区、景点等。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3条
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强化传承,文化引领、科学规划,统筹推进、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建立与其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保障所需资金。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省长征遗址遗存和长征文化资源、旅游资源,编制本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省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划、方案,制定长征文物和文化资源保护传承、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红色旅游交通运输等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编制本地区实施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公布后组织实施。
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城乡建设规划、文物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5条
省建立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综合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工作,审议重大政策、重大规划,统筹重大资金使用,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市州、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省管理机制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管理体系。
第6条
省人民政府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综合协调机制的决策,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省人民政府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内设机构具体承担相关工作。
文化和旅游、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以及史志研究、档案等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7条
省人民政府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定期对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文物、建设项目等状况开展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布。
第8条
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综合协调机制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为有关重大政策、重大规划、重大事项提供咨询意见。
第9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序参与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保护和建设等相关工作。
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社会资本、公益性基金等有序参与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保护和建设等相关工作。
第10条
对在长征国家文化公园 相关 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退役军人主管部门和史志研究等有关机构,开展长征遗址遗存的调查工作,建立调查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新发现的长征遗址遗存的价值,依法将其认定为相应级别的文物并做好建档工作。
不可移动长征遗址遗存中已经认定为文物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其临时保护范围。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已经认定为文物的长征遗址遗存的集中连片保护措施,加强对其历史风貌的保护,对濒危损毁文物进行抢救性保护,对重点文物进行预防性、主动性保护。
第13条
可移动长征遗存中已经认定为文物的,该文物的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备案。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
第14条
长征遗址遗存中已经认定为文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每2年开展1次文物维护保存状况和安全、管理使用情况的排查工作,建立文物排查档案,并报上一级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主管部门和史志研究等有关机构, 征集、调查 反映长征史实、长征精神的口述资料、文艺作品、历史故事、民俗活动等,做好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等相关工作。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主管部门、长征国家文化公园 主管 部门和史志研究等有关机构,依法开展与长征相关的烈士纪念设施作为文物的认定、登记 等 工作。
与长征相关的,属于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核定公布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建 设
第17条
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突出长征文化主题,体现公园属性,并与历史文化、民族文化、自然生态相协调。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史志研究机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建设项目、重要基础设施和产业布局相关规划等的评估、分析、论证等工作。
第19条
管控保护区由不可移动长征遗址遗存中已经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新发现待认定的文物遗存临时保护范围构成。
管控保护区的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实施。
第20条
主题展示区是指管控保护区以及邻近的周边区域。该区域以会议会址、战斗遗址、渡口、伟人旧居、宿营地、长征历史步道、烈士陵园、纪念馆、展览馆等长征文物或者展陈设施为载体,通过讲解、情景体验等方式,宣传长征历史,彰显长征精神。
主题展示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已经认定为文物的长征遗址遗存的体量和规模、长征遗址遗存和长征文化资源的主题和特点,在管控保护区周边区域合理规划建设,符合城镇建设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划的规定,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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