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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地方法规1997-06-29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5-31
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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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30
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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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1-25
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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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06-29
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当前版本
1995-09-13
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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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 高 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和保健与临床治疗相结合的原则。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一)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为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按国家规定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三)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网络; (四)采取有力措施,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五)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民政、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5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6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和婚前卫生指导、咨询服务。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公民提供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7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健康教育场所; (三)有合格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和主检医师。
第8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到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照《母婴保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9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婚前医学检查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发现患有《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应当暂缓结婚和不宜生育疾病的,在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指导意见。 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10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11条
男女 双 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患严重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即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12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妇女和孕妇、产妇提供保健服务: (一)为育龄妇女提供孕育健康后代和防治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医学意见; (二)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三)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护; (五)做好消毒接生和产时、产后保健,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降低孕产妇、围产儿的发病率和死亡率;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13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患有妊娠合并症或者严重并发症、孕前或者怀孕期间接触过致畸性物质等情况的孕妇,提供重点监护和指导。
第14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产前诊断: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 (二)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 (三)早孕阶段曾服用致畸药物或者有病毒感染史等致畸因素的; (四)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五)年龄超过35岁的; (六)医学上认为需要产前诊断的其他情况。
第15条
经产前诊断, 依 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需要终止妊娠的,由医师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当事人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终止妊娠手术。
第16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儿或者一方属遗传性疾病可疑者的夫妻,准备妊娠前,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和咨询。医疗保健机构根据检查结果提出医学意见。对不宜妊娠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相应措施。
第17条
提倡孕产妇住院分娩。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确有困难的,由持有合格证书的接生人员按照操作规程接生。 高危孕产妇应当到有监护条件的医院住院分娩。
第18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接生人员报所在乡级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19条
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并做好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的评审工作。
第20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孕前、孕期、产后和哺乳期保健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章 儿童保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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