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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地方法规2021-09-29 · 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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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9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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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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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广泛宣传防洪法律、法规,提高公民水患意识,增强依法防洪的自觉性;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运用科技手段,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和水文、气象、通信等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并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6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 (一)黄河、渭河、泾河、洮河、大夏河、湟水、大通河、白龙江、黑河、疏勒河、石羊河、讨赖河等重要河流的主要河段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负责管理;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跨市(州)以及跨县(市、区)的河流、河段,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河流,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7条
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黄河防洪规划的编制、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二)省上确定的重要河流的主要河段(除黄河外)的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除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跨市(州)河流、河段的防洪规划,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下,由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市(州)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县(市、区)河流、河段的防洪规划,由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河流防洪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国土空间规划; (七)有防洪任务的乡(镇)的防洪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纳入乡(镇)国土空间规划。 经批准的防洪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8条
防治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水库、湖泊、洼淀和沟道截流工程的调蓄洪水功能;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扩大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加强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防汛应急预案,明确防汛抗洪组织体系、职责分工、预防预警、应急响应、险情处置、灾后救济、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10条
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水利、自然资源、气象、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民政等部门对山洪及山洪可能诱发的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确定易发区和危险区,划定重点防治区,并进行公告,设立永久性标志,制定防治规划,采取防治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避险和脱险预案,对险情征兆明显地区,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转移。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矿企业、铁路和公路的建设布局和设防,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避开山洪威胁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已经建成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有计划地组织搬迁或者采取防御措施;建在行洪滩地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加强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和涵洞、隧道等的观测、预警、预报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监测预报和预警制度,及时发布监测预警预报信息。 洪涝灾害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时启动防汛应急预案,依法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处置措施。
第12条
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组织施工;竣工验收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立桩标界,予以公告。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钻探、采石、采矿、淘金、挖砂、取土、建房、建窑、建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和影响防洪抢险工作的活动。
第13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14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设置浮动设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和防洪总体要求,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浮动设施从事有关活动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具有合法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并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掌握水上安全技能的人员。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浮动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定期检查维护锚泊或者系泊设施,建立健全防汛应急处置机制,确保行洪畅通。 已经设置的浮动设施影响行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处置。
第15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16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国家批准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17条
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18条
城市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防洪规划,加强对城区防洪排涝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穿越城区的河道防洪工程的建设与管理。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排洪沟道堆放、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完善水库雨情水情、大坝安全监测设施,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并建立常态化的安全鉴定工作机制,对病险水库采取除险加固措施,确保水库安全。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救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水利、电力、农垦、煤炭、地质矿产、有色金属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水库、水电站、尾矿坝、淤地坝、灰坝的监督管理,督促有关企业采取防洪措施,确保库坝及下游安全。
第20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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