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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停车场条例地方法规2021-10-20 · 共 6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17
广州市停车场条例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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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20
广州市停车场条例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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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20
广州市停车场条例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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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20
广州市停车场条例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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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引导公众绿色出行,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泊位。 公共汽车和电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专用的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3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调整、公布、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道路临时泊位设置规划; (二)组织相关单位建设城市交通枢纽配建的公共停车场; (三)负责市人民政府全额投资的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泊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建立健全停车场的基础数据库; (五)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 (六)建立停车场经营者、机动车停放者的信用记录; (七)指导和监督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委托的负责城市道路临时泊位日常管理的单位开展停车场管理工作; (八)指导停车场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和服务工作; (九)依法实施有关的行政处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4条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编制、调整、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 (二)负责区人民政府全额投资的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经营性停车场的备案工作; (四)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临时泊位管理的相关工作; (五)依法实施有关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5条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停车场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等工作,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道路临时泊位设置规划,依法查处城市道路交通、停车场安全技术防范等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依法查处停车场违法收费行为。 国土、规划、房屋、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税务、生态环境、水务、园林、城市管理、消防和人民防空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的管理、停车资源调查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开展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建设和管理停车场、扶持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场等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8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制定差别化的收费标准,对城市道路临时泊位制定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标准,经法定程序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住宅停车场议价规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住宅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纳入《广东省定价目录》时,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9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全市各类停车场的资源普查,建立停车场基础数据库,并实时更新数据,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10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对收集到的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实时公布经营性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泊位的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智能停车引导系统,发布停车引导信息,并负责停车引导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内的停车场经营者按照技术规范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直接上传相关停车数据。
第11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停车场经营者、机动车停放者的信用记录,并将信用记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公安机关应当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享违法车辆有关信息。 交通、公安、价格、国土、规划、房屋、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通过本部门业务信息系统,采集、录入、更新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处罚等方面的信息,并与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12条
停车场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建立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评价机制,协助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13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停车场专项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两年内向社会公布首次编制的停车场专项规划。
第14条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以建设工程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停车场为辅,临时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泊位为补充的原则,综合考虑城市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用地属性和公共交通发展等状况,合理测算停车需求,采用差别化的停车供给方式,使停车场建设和公共交通设置形成有效衔接。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和引导政策,以及公共停车场的布局、规模和建设时序等内容。
第15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等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政府投资的停车场的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交通枢纽配建的公共停车场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单位建设,其他政府投资的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相关单位建设。 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停车场类型、责任单位、建设主体、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储备土地中确定一定数量的用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建设计划及时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16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下列规定的方式供应: (一)政府全额投资的公共停车场,是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应; (二)在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内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应; (三)对新建独立占地、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同一宗用地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方式供应;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供应方式。
第17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利用道路、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得地面设施所有权人的同意,提出建设方案,并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手续。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建设的原则,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依照前款规定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18条
市、区人民政府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一)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可以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 (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 (三)新建项目同步建设地下公共停车场和已建项目需要扩建地下公共停车场的,地下停车库的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第19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强度、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制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并向社会公布。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组织对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进行调整,并将调整后的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向社会公布。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评估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20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的要求,配建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规划报建、同步规划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符合本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以及有关技术标准。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办理规划核实时,应当同步审核配建的停车场是否符合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的要求;不符合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规划核实时,应当审核商住一体建设项目配建的住宅停车位的具体位置。 建设单位租售商住一体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的,应当在租售方案中明确标示配建住宅停车位的数量和具体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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