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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地方法规2021-07-29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7-29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当前版本
2001-07-29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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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持水土,涵养水源,防风固沙,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林业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4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5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发放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6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营造的林木归集体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7条
国家所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按照国有林管理单位的管理层级,由同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配合登记。
第8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9条
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的面积和地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其主管部门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后,经营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林权证,发证机关换发新证前应当通知毗邻单位或个人。 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10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全省森林资源的清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分级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11条
森林实行分类经营。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参照国家公益林的划分标准,确定本省的生态公益林,并给予重点保护和经济补偿。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商品林经营。
第12条
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森林资源按其权属,分别由省、市、县、区相应的林业管理机构经营管理。 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经营的森林、林木,由其进行经营管理。 农村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也可以依法实行股份制经营或者承包经营。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13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权属不清的; (二)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内的; (三)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 (四)属于珍贵、稀有、古老树木的; (五)其他依法禁止转让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4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制及合作、合伙等形式,依法经营管护国有、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15条
鼓励支持发展森林旅游业。 发展森林旅游应坚持科学规划,依法开发,保护为主,共同受益的原则。 利用国有森林资源发展旅游,必须经有资质的设计部门编制规划设计,并按管理权限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利用集体所有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发展旅游,按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侵占、非法利用国有、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进行旅游开发。
第16条
森林覆盖率达20%以上的县(市、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为林区县(市、区)。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17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县级人民政府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预测预报网络,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 森林毗邻县(市、区)、乡、镇、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划定联防责任区,制定联防责任制,实行联合防护。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
第18条
省、市、林区县(市、区)、省直林局、自然保护区按国家规定设立森林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和治安管理工作,履行森林防火监督职责。
第19条
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用护林员,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20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建立病虫害测报网络,监测和报告病虫害发生动态,做好林木种子、苗木、木材的检疫工作,控制病虫害的传播和蔓延。 发现森林病虫害时,有关部门、森林经营者必须及时除治。森林病虫害严重的,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紧急扑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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