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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陶瓷文化传承创新条例地方法规2021-10-12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0-12
景德镇市陶瓷文化传承创新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景德镇国家陶瓷文化传承创新试验区建设, 促进 景德镇 市 陶瓷文化的保护、传承 、 创新 和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陶瓷文化的保护、传承 、 创新 和发展 ,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陶瓷文化,是指与景德镇陶瓷相关,具有历史、科学、社会 和 艺术价值的物质、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他表现形式。
第4条
陶瓷文化传承创新工作应当坚持 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有效保护 、 合理利用 、开放包容、创新发展 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陶瓷文化传承创新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陶瓷文化传承创新 工作 纳入 本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并 将 陶瓷文化 传承创新 工作 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落实陶瓷文化传承创新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陶瓷产业发展等 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陶瓷文化传承创新的相关工作。
陶瓷行业协会、文化遗产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引导成员单位和个人传承创新陶瓷文化。
第7条
鼓励 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体现陶瓷文化 特色 ,将具有陶瓷文化特色的经典性元素、标志性符号以及列入名录的陶瓷文化资源应用于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设施等 的设计、装饰或者命名 。
第8条
市 、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 推动陶瓷产业绿色发展,引导企业调整优化产品结构,开发绿色环保陶瓷产品 。 鼓励和引导生产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建设陶瓷艺术创新服务平台,推进绿色金融。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 应当 会同 自然资源和 规划、陶瓷产业发展等部门组织编制陶瓷文化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陶瓷文化保护专项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保护、国土空间、陶瓷产业等规划相衔接。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 设 立陶瓷文化 传承创新 专家委员会 ,为陶瓷文化传承创新工作提供专业咨询意见,按照规定参加评审、论证活动 。
专家委员会 的组织形式和工作规程由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陶瓷文化传承创新工作目标责任制,并将陶瓷文化传承创新工作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第12条
鼓励自然人 、法人和 非法人 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参与陶瓷文化传承创新 活动 。
对在陶瓷文化传承创新 活动 中 做 出 显著 贡献的 组织 和个人, 按照国家及省 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名录 保护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 对 陶瓷文化资源实行 名录保护 。
第14条
下列 陶瓷 文化资源应当列入名录:
(一)已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与 陶瓷文化 相关 的老窑址、老作坊、老矿址、 老里弄、老会馆、 古驿道、 古码头 、石刻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
(二)未 核 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是已经登记并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 与 陶瓷文化 相关 的老窑址、老作坊、老矿址、 老里弄、老会馆、 古驿道、 古码头 、石刻和代表性建筑等;
( 三 ) 与 陶瓷文化 相关 的 重要实物、手稿、文献资料等可移动文物 ;
( 四 ) 与陶瓷文化相关的 已经列入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的 代表性 项目 , 及其代表性传承人;
( 五 ) 已经 公布的与陶瓷文化相关的历史建筑;
( 六 )已经公布 的与陶瓷文化相关的 国家工业遗产、省级工业遗产 。
第15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下列陶瓷文化资源, 可以经申请列入名录:
(一)能够反映陶瓷传统制作技艺,连续生产三十年以上且 保存完好 的窑址、作坊和矿址;
(二)体现景德镇特色的制瓷工艺和流程;
( 三 ) 具有陶瓷文化价值的陶瓷传统制作技艺项目,及 熟练掌握、运用和传承相关技艺的专业人员或者团体(以下简称“技艺代表人”);
( 四 )具有陶瓷文化价值的重要实物、 手稿 、文献资料等;
( 五 )具有陶瓷文化价值的民间文学、艺术和民俗等;
( 六 )其他需要保护的陶瓷文化资源。
第16条
申请 列 入 陶瓷文化资源 名录应当 按照 下列程序:
(一)陶瓷文化资源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向 陶瓷文化资源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审查;
(三)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对拟列入名录的 陶瓷文化资源 进行评审;
(四)通过专家委员会评审的陶瓷文化资源,由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公示二十日,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列入名录并公布。
无申请主体的陶瓷文化资源,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前款规定列入名录。无申请主体的陶瓷文化资源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 协商后申报,按照前款规定列入名录。
第17条
经申请列入名录的陶瓷文化资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名录:
(一) 陶瓷文化 资源 消失 或者丧失保护价值的;
(二)技艺代表人丧失传承、传播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 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 ;
( 三 )其他应当退出 名录 的情形。
陶瓷文化资源退出 名录的,由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经市人民政府 核 准后退出名录 并 公布。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 列入名录的陶瓷文化资源 确定 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内容包括陶瓷文化资源的名称、认定机构、认定时间、管理 人 和相关说明等。
不可移动 陶瓷 文化资源 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 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保护标志 。
退出名录的陶瓷文化资源不得继续使用保护标志。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陶瓷文化资源的普查、整理、建档和更新等工作,建立数据库和数字化保护系统平台,对陶瓷文化资源进行数字化保护管理。
鼓励 自然人 、法人和 非法人 组织向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提供陶瓷文化 资源 的线索和 实 物等。
第20条
列入名录的陶瓷文化资源 仍在 生产、 使用的, 所有人、管理人和 使用人应当建立生产 、 使用档案,合理 利 用 ,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毁、灭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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