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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量条例地方法规2021-11-01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01
黑龙江省计量条例
当前版本
2018-04-26
黑龙江省计量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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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16
黑龙江省计量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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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或者涉及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包括:
(一)建立计量标准;
(二)进行计量认证,计量检定、测试和计量器具的校准;
(三)经营、使用计量器具;
(四)制造(含组装)、修理(含改装)、进口计量器具;
(五)使用计量单位;
(六)出具计量数据;
(七)对产品、商品、服务进行计量结算;
(八)其他有关计量行为。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计量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计量法律、法规,按照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不得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改进和完善检测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加强计量管理,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6条
出口商品的计量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合同中无计量单位约定的,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7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第8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样机试验,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第9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修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二)用残次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
(三)出厂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违反规定制造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经营和使用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计量性能不合格的;
(三)无检定合格印、证标志的;
(四)伪造、冒用检定合格印、证标志的;
(五)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
(六)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七)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特殊计量器具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说明的;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经营的其他计量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11条
生产、经营中不得使用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未达到国家、省或者行业规定的准确度的;
(三)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以及超过检定证书有效期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12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擅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三)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13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从事校准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4条
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时,应当在20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确需延长检定、校准时间的,应当与受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15条
计量检定印、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印、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
第16条
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报送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
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和贸易计量结算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合格。
第17条
非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由企业依法自主管理,其检定周期和检定方式,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18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体系。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对其计量检测体系和检测数据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计量确认。但涉及贸易计量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应当进行计量确认;具体计量确认项目,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19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进行计量认证。
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20条
计量认证的内容包括: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以及人员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以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六章 贸易计量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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