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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1-01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01
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和保障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建设发展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高新区范围包括国务院批准的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区域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行管理的其他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3条
高新区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在培育优势特色高新技术企业和产业集群、科技创新重大平台建设、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育引进、科技金融结合、知识产权运用与保护等方面探索示范,打造创新驱动发展示范区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新区建设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决策协调机制,统筹规划发展,决定重大改革措施,研究解决高新区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支持高新区借鉴、复制、推广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改革试点经验。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通过政府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高新区的建设发展情况。 高新区所在区(以下简称有关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政策实施、项目布局、资金安排、体制创新、试点示范、扩大开放等方面支持高新区建设发展,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能。
第5条
支持高新区发挥辐射带动作用,整合或者托管区位相邻、产业相近、分布零散的产业园区和镇街,探索资源共享与利益平衡机制。 高新区根据发展需要,可以按照"一区(高新区)多园(高科技园)"的方式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6条
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法行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协调高新区的改革发展和体制机制创新,制定、实施各项管理制度; (二)编制高新区发展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对土地利用依法实施管理; (四)组织编制产业发展目录,组织、推进招商引资、产业开发,按照权限审批、核准投资项目,协调高新区的重点投资项目建设; (五)负责高新区产业配套、投资贸易、企业服务、人才引进、科技促进、安全生产,以及财政、统计、国有资产监管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 (六)国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区履行职能所需且能够有效承接的行政职权,依法通过授权或者委托等方式调整由管委会行使,赋予管委会更大的经济管理自主权。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区人民政府通过授权或者委托等方式将行政职权调整由管委会行使的,管委会应当主动做好衔接落实工作,及时将承接的行政职权纳入行政职权目录管理,确保相关责任落实到位。相关单位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明确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依法不能授权或者委托的行政职权,相关单位具备条件的,可以在高新区派驻机构或者执法人员。
第8条
管委会根据高新区改革创新发展需要,可以提出行使有关行政职权的目录,依照法定程序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管委会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公布第一批行政职权目录;目录内容发生调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9条
管委会应当和市有关部门、有关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沟通、协调和联动执法的工作通报机制,定期对高新区内重要情况进行沟通;及时协调和通报影响高新区发展的重要问题;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管委会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10条
对未赋予管委会行使的行政职权,以及不由管委会承接的民政、治安、消防、生态环境、文化、教育、卫生、交通运输、食品药品安全等涉及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事务,由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区的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管理、服务职能。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高新区功能定位和管理体制,建立有利于高新区建设发展的财政保障体制,由高新区依照有关规定自主安排各项收入和资金。 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财政管理制度,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绩效评价及审计部门审计。
第12条
高新区在核定编制内享有选人用人自主权,按照有关规定决定高新区所属行政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调配、管理、福利待遇、任免和奖惩。 对招商引资和专业岗位急需的高层次管理人才、特殊人才,管委会可以探索实行聘用制,建立健全多劳多得、优绩优酬的分配激励和考核机制。
第13条
管委会履职涉及专业性、技术性的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交由社会组织承接。 管委会可以向社会公开聘用政务服务人员,承担相关辅助性工作,并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合理确定薪资报酬。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14条
高新区的开发建设应当先规划后建设,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节约集约用地,科学有序推进园区开发建设。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在安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时对高新区给予倾斜,优先保障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公共配套服务、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等用地需求,提高生产性服务业用地比例,适当增加生活性服务业用地供给。
第16条
高新区内的国有土地依法采取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实施供应;探索实行按弹性年期出让、先租赁后出让、带方案出让工业用地等用地供应方式。不得采用租赁方式供应住宅用地。
第17条
产业用地出让方案,由管委会组织编制、审批和实施;公共设施用地的划拨由管委会负责;高新区内的国有住宅用地供应方案,由管委会负责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管委会应当加强产业用地准入管理,通过签订监管协议等方式明确准入指标和退出机制,加强项目后续监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应当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或者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18条
高新区应当结合功能定位,探索新型产业用地供应方式,引导土地用途兼容复合利用,提高工业用地利用效率,推动产业集聚和转型升级。 高新区可以探索通过市场化机制盘活存量土地和低效产业用地。引导区内企业通过节余土地转让、节余房屋转租等市场化方式自主退出低效产业用地,引入优质产业项目。
第19条
高新区开发建设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有机衔接,提升园区信息化水平,推进区域一体化布局和联动发展,实现产城融合发展。 高新区应当综合考虑吸纳就业和常住人口规模,完善区内商务、休闲、居住等城市功能配套,按照职住平衡、就近建设、定向供应的原则建设产权型或者租赁型人才住房,合理确定配套设施、住宅用地比例,禁止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名变相圈地从事房地产开发。
第20条
支持高新区探索实施园区建设、运营、招商、管理和服务的市场化模式。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投资补助、资本合作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和提供公共服务,探索合作办园区的发展模式。 第四章 创新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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