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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0-13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0-13
临汾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4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以及充电设施配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加强物业服务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充电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教育、城市管理、交通、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消防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文明驾驶,有序停放车辆,维护消防安全。
第6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监督、协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生产、销售、维修、租赁、回收等经营活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7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交通和消防安全公益宣传。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依法处理有关投诉举报。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与回收
第9条
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10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验明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建立进货、实名制销售台账; (二)建立明示告知制度,在销售场所通过公开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三)销售时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四)售出后提示或者帮助消费者进行注册登记。 本条例实施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因不符合国家标准不予登记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
第11条
电动自行车维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质量检验合格、符合相应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零配件; (二)维修或者更换的电动机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在发票中载明更换的电动机编码; (三)维修或者更换的蓄电池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电压和规定电流; (四)法律、法规关于电动自行车维修的其他规定。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动力装置和限速装置;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车篷、伞具、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车厢、支架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 (四)改装、加装高强度照明装置、反光装置、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设备; (五)改变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 (六)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
第13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电动自行车蓄电池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并交由符合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14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提前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15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牌照费。
第16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一)本条例施行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册登记; (二)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注册登记; (三)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限期退出过渡制度,具体过渡时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过渡期内经备案并悬挂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通行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17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办理注册登记,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办理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并发放号牌;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不予注册登记并说明理由;提交的证明、凭证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18条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车辆指定位置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保证号牌清晰完整。使用电动自行车号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污损、遮挡号牌;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 (三)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四)出借、出租或者非法转让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第19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部门办理登记。 过渡期备案管理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予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
第20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自丢失或者损毁之日起五日内,向原注册登记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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