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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地方法规2021-10-29 · 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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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29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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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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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是聚居在海东市民和地区的回族、土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辖8个镇、13个乡、1个民族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设在川口镇。
第3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4条
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坚持生态保护优先,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建设富裕文明和谐美丽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5条
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根据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促进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6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7条
自治机关坚持全面依法治县,加强法治建设,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建设法治民和。
自治机关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推动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第8条
自治机关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城乡基层治理体系,引导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参与社会治理,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社区,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9条
自治机关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施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工程,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提升公民道德素质,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自治机关推进移风易俗,教育和引导各族群众摒弃陈规陋习,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树立文明社会新风尚。
第10条
自治机关加强诚信民和建设,推进个人诚信、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强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提高全社会诚信水平。
第11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土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它工作机构。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海东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或者土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15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接受其监督。
第16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第17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18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19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20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社会发展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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