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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地方法规2021-10-29 · 共 8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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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29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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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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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州是青海省海西地区蒙古族藏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德令哈市、格尔木市、茫崖市、都兰县、乌兰县、天峻县以及大柴旦行政区。
自治州州府设在德令哈市。
第4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5条
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发扬新青海精神和柴达木精神,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坚定不移走高质量发展之路,坚定不移增进民生福祉,坚定不移守护好中华水塔,全面建设富裕文明和谐美丽的民族自治地方和社会主义现代化新海西。
第6条
自治州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自治州实施依法治州战略,加强法治海西、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保障自治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7条
自治州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化社会治理体系。
自治州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加强网络安全管理,推进信息技术与社会治理融合,推进平安海西建设。
第8条
自治机关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底线思维、坚决维护国家安全,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开展国家安全教育,增强全民国家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抵御国家安全风险的能力。
第9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将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促进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
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10条
自治机关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
自治机关坚持和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第11条
自治机关教育引导各族群众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深化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12条
自治机关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保障各民族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13条
自治州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根据工作需要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蒙古语言文字、藏语言文字。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14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法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结合本地实际,依法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地方性法规,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15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蒙古族或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工作机构。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16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17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自治州州长主持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
自治州州长由蒙古族或者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中,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8条
自治州监察委员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监察机关,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19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审判机关,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法律监督机关,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20条
自治州监察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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