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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09-29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9-29
安徽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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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规范绿色建筑活动,节约资源,降低碳排放,促进碳中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规划、建设、运行、改造、技术推广应用、引导激励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民用建筑。
第3条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政府引导、市场推动,全面推进、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金融、土地、规划、建设等支持政策,将绿色建筑发展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交通运输、科技、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绿色建筑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引导公众树立绿色发展意识,推动形成绿色生态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加强绿色建筑领域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对在绿色建筑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
第8条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划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个标准等级。 设区的市、县(市)、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不低于基本级绿色建筑标准等级进行建设。 大型公共建筑以及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等级进行建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执行更高的绿色建筑标准等级。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和新型建筑工业化要求等内容,并确定各类新建民用建筑的绿色建筑标准等级要求。 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绿色交通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10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编制详细规划,应当体现绿色建筑发展要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注明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绿色建筑标准等级要求。
第11条
建设单位编制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标准等级要求。 建设单位在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材料设备购置以及相关招标活动时,应当向相关单位明示建筑工程的绿色建筑标准等级或者参数要求。
第12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等级要求进行工程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绿色建筑设计专篇内容。
第13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等级要求,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 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绿色建筑标准等级的,应当重新审查。
第14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等级的施工方案,并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公示绿色建筑标准等级和主要技术指标。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节能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15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结合施工方案,编制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等级的监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16条
受委托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和相关标准,对绿色建筑相关工程材料和设备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17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对建筑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等级进行验收;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等级相关要求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18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时,应当在销售现场明示绿色建筑标准等级,在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标准等级、主要技术措施和相关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办法,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19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可以制定绿色建筑和绿色建材的地方标准,鼓励制定团体标准,引导制定企业标准。 推进与沪苏浙绿色建筑和绿色建材的地方标准协同,促进长三角区域绿色建筑产业一体化发展。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标准的落实情况纳入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筑实体质量和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行为实施监督。 ​ 第三章 运行与改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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