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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09-29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9-29
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社会正气,规范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障。 本省户籍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其在本省的奖励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
第5条
全社会都应当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与同级协调平安建设的日常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平安建设工作机构)间的协调配合机制。 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障具体工作由同级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实施。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的相关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专项资金,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专项资金用于: (一)救治、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抚恤、补助、救助、慰问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8条
鼓励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依据章程开展下列工作: (一)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 (二)协助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相关权益保障事宜; (三)慰问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遗属等; (四)帮扶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五)办理见义勇为不记名人身保险等商业保险; (六)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 ​ 第二章 确  认 ​
第9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表现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扭送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逃犯的; (三)抢救和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
第10条
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确认。
第11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申报见义勇为。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举荐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可以在调查核实后,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
第12条
评审委员会由平安建设工作机构、法院、检察院、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的专业人员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其他方面的人员组成。
第13条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三年,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和线索。确有特殊原因逾期申报、举荐的,由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报请省级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决定是否受理。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见义勇为事迹材料; (二)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14条
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接到申报、举荐或者发现有本条例第九条所列的情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在三十日内提出是否确认的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需要以有关部门的处理、鉴定结论作为确认依据的,处理、鉴定时间不计入确认期限。 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对见义勇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
第15条
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自拟确认之日起十日内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时间不计入确认期限。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并书面告知申报人、举荐人以及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在调查后决定,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委员会再次评审。
第16条
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对未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自作出不确认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报人、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第17条
申报人、举荐人对见义勇为的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平安建设工作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和原确认机构。 ​ 第三章 奖  励 ​
第18条
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对已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奖励。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见义勇为表彰奖励活动。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可以载入地方志。 见义勇为人员事迹比较突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给予不低于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奖励,享受县级表彰奖励获得者相应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事迹突出、有较大影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给予不低于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两倍标准的奖励,享受市级表彰奖励获得者相应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影响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给予不低于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倍标准的奖励,享受省级表彰奖励获得者相应待遇。 因见义勇为牺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特别奖金。奖金的具体数额,由作出奖励决定的人民政府确定。
第20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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