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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地方法规2021-10-30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0-30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当前版本
2019-11-13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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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2-28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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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享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
第3条
房地产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4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特区房地产登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机构)依法履行房地产登记职责,依法组织制定房地产登记的具体工作规则并监督实施。
登记机构负责集中统一办理特区房地产登记。
第5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
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利,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6条
房地产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宗土地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分别对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和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申请登记。
前款所称一宗土地,是指以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第7条
土地上已有建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及建筑物、附着物应当同时登记。
土地使用权未经登记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或者他项权不予登记。
第8条
房地产登记应当对权利人、权利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变化情况和房地产的面积、结构、规划用途、价格、坐落等进行记载。
第9条
登记机构应当设置不动产登记簿,按照宗地编号对房地产登记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可以供查阅、复印。
不动产登记簿、地籍资料和房地产原始凭证应当永久保存。
第10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得涂改,任何涂改视为无效。不动产登记簿有涂改的,应当加盖登记机构的核对章。
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记载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时,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当事人对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查核原始凭证,并以原始凭证为准。
第11条
房地产登记实行统一表格制度。
表格由登记机构依据本条例和工作需要统一制作。
第12条
房地产登记的权利人名称为:
(一)企业法人,为该企业法人的法定名称;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该机关、单位的法定名称或者政府确认的名称;
(三)非法人组织,为该组织依法登记的名称或者政府批准的名称;
(四)个人,为合法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五)共有人,为各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第13条
房地产买卖、抵押、分割、交换、赠与等房地产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当事人可以单独申请:
(一)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首次登记;
(二)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房地产的转移登记;
(三)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而取得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因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注销登记;
(六)因不动产权属证书灭失、破损而重新申领、换领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其他登记。
第14条
登记机构对下列情形径为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构代管或者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地产的;
(二)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不按期注销登记的;
(三)土地使用年期届满,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注销登记的;
(四)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
登记机构径为登记完毕,应当将登记结果公告。
第15条
登记机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申请登记日。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房地产申请登记的,按照受理登记申请编号先后顺序予以审查。
第16条
提交申请登记的文件应当为正本。不能提交正本的,可以提交复印件,经登记机构核实无误后,加盖核对章收存。
第17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18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申请房地产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供公证文书。
第19条
应当登记而逾期未登记的房地产,经登记机构公告满一年后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构代管,代管期为三年。
代管期间申请登记办理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支付实际发生的代管费用。
代管期间届满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无主财产的请求。
第20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没收、查封已经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人的房地产权利:
(一)登记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没收房地产、查封房地产、撤销登记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判决、裁定的;
(三)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对已立案的案件,根据案情需要查封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而作出决定的;
(四)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法作出没收、收回、征用土地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上款各项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应当发送登记机构。登记机构根据判决、裁定、决定径为登记。
查封或者限制的内容、期限应当在裁定书、决定书中详细列明。期限届满后,登记机构径为注销查封或者限制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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