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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11-08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08
益阳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8-10-25
益阳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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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及其管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乡村振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以外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住房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监督管理。
第3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及其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一户一宅、相对集中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工作,并将村庄规划和示范图集编制、集中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建筑风格奖励和补助、执法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开展村民住房建设执法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村区域内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宅基地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农用地转用和房屋权属登记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设计、施工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管理
第6条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结合乡镇、村人口变化情况以及人居环境现状,兼顾中长期发展需要,尊重村民意愿,科学合理布局,体现地方特色,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资源,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要求。
第7条
村庄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
第8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避开地质灾害隐患区、滞行洪区等危险区域。
禁止在下列区域进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
(一)永久基本农田区域;
(二)生态资源保护区域;
(三)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四)历史文化核心保护范围;
(五)河道湖泊管理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住房建设区域。
第9条
在公路沿线建设住房的,其房屋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在高速公路沿线建设住房的,其房屋边缘与高速公路隔离栅栏的间距不少于三十米。在铁路沿线两侧建设住房的,其房屋边缘与最外侧轨道的中心线的距离不少于五十米。
第10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一户宅基地占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原宅基地等其他土地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第11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优先安排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保障村民住房建设用地需求。
第12条
允许进城落户的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13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设住房,应当依法办理建设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14条
村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建设住房:
(一)因自然灾害、项目建设需要搬迁的;
(二)现有住房危旧需要新建或者改建的;
(三)已分户且无宅基地的;
(四)自愿放弃原宅基地,申请到集中居住区建设住房的;
(五)可以申请建设住房的其他情形。
第15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设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二)将住房出卖、出租、出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房的;
(三)因项目建设拆除住房,但已经得到住房安置的;
(四)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16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设住房,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一)建房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三)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四)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五)住房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免费提供的建筑设计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的格式文书,由申请人到村民委员会领取,并由村民委员会指导填写。
第17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设住房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住房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意见后,由村民委员会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民申请建设住房相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符合批准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手续;不符合批准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三)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涉及占用农用地、林地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18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住房申请人取得建设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到现场定位放线。
第19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现场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选择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或者经过技能培训的施工人员施工,并严格按照建设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的内容进行。
施工企业或者施工人员不得为未取得规划、用地许可或者违反规划、用地许可规定的农村村民进行住房建设。
第20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完工后,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规划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核实。核实合格的,出具规划核实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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