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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地方法规2021-10-11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0-11
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当前版本
2018-10-19
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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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治理,规范停车设施建设,合理引导停车需求,严格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停车环境与道路通行状况,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县(市、区)城市规划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城市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包括公交车、出租车、货车等专业运输车辆、摩托车以及非机动车的停放设施。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依据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附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城市公共停车场是指位于道路以外独立建设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以内、公共广场等地划设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机动车停车治理工作,统筹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科学发展,同步推进路网建设与停车设施布局,建立管理职责和管辖权限综合协调机制。
第5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依法管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外的停车行为,组织拟定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和服务规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停车行为,参与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机动车停车坚持需求管理、统筹规划、社会共治、属地管理原则,全社会共同构建和维护机动车停车秩序。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停车、改变停车设施使用性质、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擅自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7条
推动机动车停车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促进停车与互联网融合发展,提高停车服务、管理和执法的科技化水平。
第8条
坚持停车治理与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相结合,合理配置和利用各种交通资源,提高公共交通运力和效率,吸引市民选择公共交通出行,减缓机动车停车压力。 第二章 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
第9条
停车设施实行分类定位、差别供给,提高利用效率;新增停车泊位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城市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
第10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专项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作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规划改造老旧居住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关于片区停车综合改善的意见,设置相关用地规划条件。
第11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级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明确资金来源并组织实施。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改造、经营停车设施;鼓励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及个人依法利用自有建设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要结合自身职责,公布停车设施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支持各类主体参与停车设施建设与经营,促进停车产业发展。
第12条
建设项目达到交通影响评价启动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选址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13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各界意见,综合考虑城市功能布局、土地开发建设强度、道路疏通能力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建立相应调整机制。
第14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机动车停车设施。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改建、扩建建筑物总面积大于等于五百平方米的,除增加建筑面积的部分应当按要求配建停车位外,原建筑物面积配建停车位不足的,应当在改、扩建的同时,按不低于车位差额数的百分之三十予以补建。 建设单位建设停车设施时,应当根据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标准和要求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配备无障碍设施。 因地质等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规划等审批要求实施时,应当将设计变更方案报经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审批以后方可实施。
第15条
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规划和供地手续。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停车场,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险功能。
第16条
机械式或者自走式等立体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与市容市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设置机械式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17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年组织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进行评估,评估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具体评估办法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设置和撤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停车泊位,不得损毁、移动、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不得将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第18条
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校、医院、商场、车站等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并规定临时停靠时长。
第19条
待建工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可以用于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临时公共停车场的设置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审定。
第20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住宅小区配建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通行、消防和安全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经业主同意,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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