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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原满族自治县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地方法规2021-10-13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0-13
清原满族自治县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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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05
清原满族自治县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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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水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产、生活用水和其他用水,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单位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水户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需要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3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并建设城市供水水源。 自治县城市供水水源为小孤家子水库,备用水源为红河水库。保护区域范围为: (一)小孤家子水库 一级保护区:库区304m正常高水位线外侧水平距离200m(不超过山脊线)范围内的水体、陆地;水库上游井家沟河、侯家窝棚河及北大林子河入库口上溯1000m水域及防洪堤两侧纵深50m的陆域范围。 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界线外水平距离3000m(不超过流域分水岭脊线)以内的汇水区域;入库河流库口上溯3000m的水域及防洪堤两侧沿线纵1000m,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和陆域范围。 (二)自治县城市供水备用水源为红河水库,保护范围、保护措施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公布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设立地理界标,设置警示保护标识,并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污染水质的行为: (一)在城市供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和可能造成水源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在城市供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前一项规定之外,禁止搭建临时餐饮、休闲、娱乐设施,沿河烧烤野炊,炸鱼电鱼,洗刷车辆,毒鱼,使用持久性或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他污染水体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活动。 (三)在城市供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前两项规定之外,禁止放养家禽家畜、游泳、洗衣物,钓鱼、网鱼等捕鱼行为以及从事其他污染和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四)破坏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和宣传设施的行为。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公共供水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7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用水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所需资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形式筹集。鼓励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多元化。
第8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施工前,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相应的资质、技术标准和规范审查。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9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应当有供水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资料。
第10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城市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 (二)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设备; (三)擅自启闭供水阀门; (四)将室内水表及来水方向的给水管道砌入建筑物隔墙或装饰物内; (五)盗窃井盖等供水设施; (六)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建构筑物; (七)在距供水管线及设施1.5米范围内乱堆乱放或者进行建设、挖坑取土、植树、倾倒垃圾、架杆、钻探; (八)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九)违反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铺设管线; (十)其他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11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查询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造、加固供水设施的,必须经供水单位同意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施工造成城市供水管道等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依法赔偿,并按照实际水量的损失,向供水单位赔付水费。赔付水费的计算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损坏时间×水价。
第12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连续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至少提前24小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用水户。紧急抢修的除外。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13条
供水设施的维修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居民用户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设施(含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用水户无法实施维修的,可委托城市供水单位维修,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用水户水表达到更换年限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更换;水表未达到更换年限但发生损坏或者计量失准,经鉴定后,属于人为损坏的,由用水户自行承担,属于质量问题的,由供水企业予以更换。 (二)非居民用水户以其围墙或者建筑外墙为界,墙外的供水设施及用于结算的计量器具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墙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维护。有供水维修协议的从其约定。 (三)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专用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维护管理。 (四)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技术规范标准,定期对设施进行巡检、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因更新改造或者检修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其费用计入工程成本。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干扰供水设施的检修。
第14条
自治县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 对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有的自备水源应有计划地依法封闭。
第15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未依法登记和未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经营特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及转供城市供水。
第16条
城市供水单位要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监测和管理工作,定期检验源水、净化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保证优质供水。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供水用水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城市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服务专线或网络信息平台,公布供水、维修服务标准及水价等信息,受理用水户查询、咨询,及时答复处理用水户反映的问题。
第17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用水协议,双方依法履行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
第18条
城市供水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 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水价,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调整方案。
第19条
城市供水实行安装水表到户。用水户水表如具备出户条件,应当遵循出户设计和安装的原则,进行有计划改造;对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用水户按用水性质和计量用水量及自治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水价标准缴纳水费。没有条件安装水表的用水户,按实际用水人口、用水设施、用水性质定额缴纳水费。 因用户原因用水性质没有分类计量的,按其中用水类别最高价缴纳水费。水表自然损坏不能依表计量的,按照用水户前3个月的平均用水量缴纳水费。
第20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期查验水表,收缴水费;用水户逾期未缴水费的,供水单位应当向欠费用水户发出欠费通知。欠费用水户收到欠费通知后,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缴纳水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缴纳的,应向供水单位说明。供水单位向欠费用水户发出欠费通知10日后,欠费用水户无正当理由仍未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对欠费用水户停止供水,用水户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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