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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1-01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01
泉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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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改善人居环境,统筹协调历史文化保护利用与城乡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泉州市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等,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世界文化遗产、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历史城区是指泉州古城和丰州古城。
历史文化名城中涉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世界文化遗产、不可移动文物、传统风貌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活态传承、合理利用、共治共享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社会生活的延续性,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促进优秀历史文化和现代生活的融合。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保护"泉州:宋元中国的世界海洋商贸中心"世界文化遗产,履行《保护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公约》。建立工作机制,制定保护政策,完善保护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巡查职责,发现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村(居)规民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开展社区营造活动,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5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世界文化遗产、不可移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民政、教育、民族宗教、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资金保障机制,多渠道筹集保护资金,用于保护对象的普查认定、维护修缮、抢险利用以及基础设施、人居环境改善优化等相关工作。
第7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出资、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学校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实践教育活动。
第二章 保护规划和保护名录
第9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市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辖区外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充分考虑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特殊规定。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依法报请批准后,作为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的依据,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10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职权划定:
(一)历史城区保护范围;
(二)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第11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涉及空间管控要求的,应当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并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统一管理。
城市交通、市政、绿地、旅游、消防、人防等专项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评估机制,每五年对保护情况进行一次评估,评估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建立保护名录制度,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历史城区和已批准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纳入保护名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普查,对尚未认定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街区、建(构)筑物,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可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先予保护,并依法启动申报认定程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建议。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建立保护档案。
第14条
因保护等级、类型发生变化等事由需要对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旅游等相关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15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以及历史建筑的外部醒目位置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并与周边传统风貌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16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职权分别为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责任人。
第17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落实保护规划要求;
(二)保持保护范围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改善优化公共服务、市政交通、城市安全等设施以及人居环境;
(四)发掘、展示历史文化和景观价值;
(五)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处置危害行为;
(六)做好防火、防盗、防灾等安全工作。
第18条
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采砂、开矿、毁林开荒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古树名木、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码头等;
(四)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
(六)随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七)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19条
泉州市、鲤城区、南安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保护历史城区空间格局、自然地貌,控制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和立面风格,逐步整治与传统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
第20条
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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