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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0-20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0-20
池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古建筑保护,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古建筑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1949年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并列入保护名录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古建筑包括古民居、古祠堂、古牌坊、古书院、古寺庙、古戏台、古楼阁、古城墙、古作坊、古码头、古水系、古塔、古桥、古关隘、古亭、古道、古井等建筑物、构筑物。 古建筑构件包括天花、藻井、隔扇、门窗、隔断、斗拱、雀替、斜撑、梁柱、门罩、匾额、家具及其他木雕件;石雕件、砖雕件、空心砖、画像砖、彩画砖,有文字、花纹图案的瓦;琉璃件、金属件和水管道等构件。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建筑及其构件的保护、利用等管理活动。 古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建筑的,其保护依照文物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4条
古建筑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长期传承、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古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古建筑保护利用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古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6条
文化旅游部门是古建筑保护的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本条例的实施,负责古建筑的普查、认定、建档、保护、利用等监督管理以及与古建筑保护利用相关的公共文化、宣传教育、旅游服务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古建筑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实施古建筑的结构安全、维修养护等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古建筑的规划管理工作,指导古建筑保护规划编制。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宗教、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气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建筑保护管理工作。
第7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就本区域内有关古建筑保护事项依法组织制定公约,协助开展古建筑保护工作。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建筑的义务,对损坏、破坏古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资、捐赠、依法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古建筑保护。 对古建筑保护有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9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古建筑文化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的古建筑保护意识。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建筑专项保护经费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古建筑保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古建筑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的实际需要,加强专业人员培养和队伍建设,提高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古建筑相关管理单位的专业人员在相关部门组织的职称评定、学习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同等待遇。 ​ 第二章 保护名录 ​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古建筑普查、检查和评估等工作。
第13条
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可以向县、区和九华山风景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申报古建筑;没有申报的,县、区和九华山风景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向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申报。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申报。
第14条
古建筑保护实行名录管理。 县、区和九华山风景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需列入名录的古建筑进行认定,经县、区人民政府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15条
建成于1949年以前的建筑物、构筑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古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宗教文化、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地方特色; (三)在本市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 (五)具有其他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 符合前款规定,但是已经灭失,按照原貌恢复重建或者异地迁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古建筑。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古建筑名录。 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应当自古建筑名录公布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建立档案并在古建筑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
第17条
古建筑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古建筑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确需调整、撤销的,县、区和九华山风景区文化旅游部门应当组织评估,认定应当退出名录的,经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 第三章 保护措施 ​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应当编制古建筑保护规划。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古建筑保护规划,组织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和包含古建筑基本信息、保护范围、使用要求的保护图则,划定古建筑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19条
古建筑保护实行责任人制度。 古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应当保证古建筑的结构安全,合理使用,保持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 古建筑没有保护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担保护责任。
第20条
古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古建筑进行养护、维修; (二)落实古建筑防火、防雷、防虫、防盗等安全措施; (三)接受文化旅游、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监管、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依法或者依据约定应当履行的保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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