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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地方法规2021-10-20 · 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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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20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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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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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第3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实行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制,逐步实行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改善其劳动条件和待遇。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规范监督检查行为,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新闻、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公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干净整洁的责任,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7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8条
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人一般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等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停车场、公交站点设施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桥梁、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及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等公共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有使用单位的水域及岸线由使用单位负责,其他公共水域及岸线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 (八)公园、景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工业园区、开发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书面告知。
第9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保持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公共设施整洁、完好;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保持责任区内的设施、设备和绿地的整洁。 责任人不能及时履行上述责任的,应当委托他人或者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履行。
第10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对责任区内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进行日常检查,及时处理投拆和举报,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规定。 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绿地、城市道路系统、城市照明及户外广告、招牌等的容貌,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规定。
第12条
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残损、变色、涂层脱落,或者有明显污迹,严重影响城市容貌的,其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修补、粉刷、清洁。 公共设施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公共设施的日常巡查和清洁管理,对出现陈旧、破损、污迹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新和修复,保持完好整洁。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容貌管理的需要,划定城市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洁管理的重点区域,加强监督管理,督促责任人履行清洁管理责任。
第13条
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定期清洁;本市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公共设施进行清洁。 因施工等原因致使建筑物外立面有明显污迹的,应当及时进行清洗、粉刷。 古建筑和重要近现代建筑清洁,按照文物和历史建筑物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14条
对建(构)筑物外立面的清洁管理,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清洗剂、建筑涂料等产品,保证作业质量,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15条
在城市主、次干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在城市主、次干道两旁设立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应当美观、整洁、牢固,破损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维修。
第16条
张贴栏、广告栏(牌)、宣传栏(画)、画廊、标语牌、招牌、路牌、橱窗、霓虹灯等,应当定期清洗、油饰、更换,残破或者内容过时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刻画、涂写。 在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18条
道路、路缘石和路面上各类井盖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塌陷或者破损的,由责任单位及时维修更新。 岗亭、标线、信号灯、护栏、路灯等公共设施,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行道树、公共绿地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践踏、攀摘、毁损树木、花草。
第19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类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运输流体、散装货物以及垃圾、粪便的车辆装运设备应当完好,装载适度,运输时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撒漏飞扬。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建设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划定位置,非机动车应当有序停放在空坪隙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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