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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11-12 · 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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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12
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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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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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促进城乡环境卫生和生态环境持续改善,预防控制疾病,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和生活品质,推进健康西宁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强化社会卫生意识,依靠和动员群众,控制和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社会参与、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乡村振兴战略规划,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公共卫生管理水平,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推进健康城市、健康村镇(社区)建设,编制发展规划,推进重点健康治理项目,促进城乡建设与人民健康协调发展。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和卫生设施,保持工作场所、家庭和室外环境卫生,养成文明卫生的生活习惯。
第6条
鼓励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为爱国卫生工作提供支持。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7条
每年四月的全国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爱国卫生主题活动,深入宣传爱国卫生工作和卫生健康知识。
第8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指标。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9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爱卫办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10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并明确专兼职工作人员。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其成员分工负责爱国卫生工作,明确专兼职工作人员,推动爱国卫生各项工作落实到基层。
第11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实际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机构或者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12条
市、县(区)爱卫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和实施;
(二)规划、部署、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考核评定以及效果评价;
(四)开展卫生创建和健康建设;
(五)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全民健康教育;
(六)承办爱国卫生的其他工作。
第13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卫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和爱卫会职责分工,做好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加强公共厕所、垃圾处理站点、污水处理、病媒生物防控等相关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对城市老旧小区、城中村、城乡接合部、背街小巷、建筑工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食品摊点等的环境卫生进行重点整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村庄清洁行动,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订村规民约,组织动员村民参与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庭院和村庄整洁卫生。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集贸市场合理布局和标准化建设,规范市场功能分区设置,维护市场及周边环境卫生。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站、通风除湿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建立健全卫生、消毒、检验检疫、无害化处理等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设施建设,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掩埋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理,收集点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在巷道、农田、河滩、池塘、沟渠等区域倾倒、堆放或者掩埋垃圾。
第17条
公共场所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空气、通风、采光、照明、噪音、水质、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二)有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制度;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健全的卫生责任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18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爱国卫生工作的相关职责。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卫生健康相关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明,保持个人卫生;患有传染性疾病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19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食品安全管理、畜禽屠宰管理、养犬管理、施工管理、文明行为促进、供水用水、控制吸烟等爱国卫生相关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规划,加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人才和网络建设,组织全社会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加强对传染病、慢性病等疾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健康知识,及时向公众发布疾病及相关防治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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