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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地方法规2021-10-25 · 共 6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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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25
鞍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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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规范公权力行使,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3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要求,坚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优化服务、廉洁高效和权责一致的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4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研究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问题。
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第5条
市、县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建设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6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7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以及经验成果,依法曝光营商环境的反面典型案例,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8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知悉法律、政策和监督、服务等情况的权利。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章 优化市场环境
第9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市场主体开办程序,除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自受理市场主体设立申请起到办结,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依法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第10条
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实行清单管理,财政、发改等部门每年应当依法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对清单目录之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越权收费、重复收费的,市场主体有权拒绝缴纳,并可以向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11条
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不得与中介服务机构存在利益关联,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行为;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体系和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用状况和考核评价结果。
第12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建立诚信承诺和自律公约制度,规范会员行为,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开展信用等级分类监管。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认定,不得违法违规向会员收费、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或者强制培训,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市场主体权益。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常态化沟通机制。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的诉求,反映侵害会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制定和实施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措施;协助政府开展政策解读、招商引资、市场开拓、信息交流、人才培训等工作 。
第13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业运营的监督管理,推动公用企业合理确定其产品、服务价格,提升公用事业服务水平。
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依法依规确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服务标准和服务时限等内容,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14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金融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融资服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优先支持小微企业和科技创新型企业发展,根据实际编制融资担保目录,明确项目类别、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和费用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咨询服务。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提高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的抵押物折扣率,降低融资担保评估费用。
支持商业银行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建立小微企业服务绿色通道,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缩短贷款审批时间。
第15条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贷款业务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设置不合理的授信条件;
(二)针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门槛;
(三)强制约定将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或理财产品等。
第16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提高服务收费透明度,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变相收费。
第17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市场主体产权依法保护制度,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手段,通过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等方式,加强域内自主品牌和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与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运营平台,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和质押融资。
第18条
国有建设用地的用地单位可以凭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关土地证明文件或者政府投资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及相关材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19条
鼓励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厂房加层、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率。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现有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20条
公安、税务、社保和海关等部门应当整合设立登记、印章制作、发票申领、社保登记等各类市场主体开办事项,推动涉证照业务与营业执照多证合一。
推动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涉及社保、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事项的“多报合一”制度。市场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涉及政府各相关部门已有的信息,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共享,市场主体无需重复提交。
第三章 优化政务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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