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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源瑶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1-09-02 · 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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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02
乳源瑶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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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本条例所称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是指由县城道路、建(构)筑物、施工现场、公共设施、园林绿化、广告标志、户外灯饰、集贸市场、公共场所、河流水面和居住小区等构成的县城景观和环境卫生。
第3条
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自治县公安、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均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被举报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及时答复。
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组织开展爱国卫生专项活动,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对影响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8条
自治县实行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责任区是指实行城市化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责任区的范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街内巷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镇人民政府负责;没有特定经营管理单位的县城公共区域以及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质量标准组织清扫保洁。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9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确保责任区内环境卫生设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并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10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11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规划、设计、建造等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城市容貌标准。
县城主要街道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风貌,应当符合自治县地方特色风貌规划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破坏街区的传统风貌。
第12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或者整饰。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第13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的护栏、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遮阳(雨)篷、公用电视接收系统、公共信号发射接收器等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已建成但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活动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建设或者活动期间,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并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绿道、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流动摆卖、兜售物品。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第16条
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完好、整洁。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对倒塌或者损坏的树木、电线杆、交通护栏、路牌、站牌(亭)、果皮箱、消防栓、井盖等设施,应当及时清理、修复。
第17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绿篱等设施和树木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18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等户外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户外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设置横额、标语等宣传品或者刻画、涂写。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内。
因重大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等需要临时张贴、设置横额、标语等宣传品的,设置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批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字迹清晰,无破损、残缺,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第20条
在城区行驶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物品,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撒漏。
穿行城区运输沙、石、泥、灰等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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