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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9-30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9-30
烟台市养犬管理条例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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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应急救援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本市街道办事处辖区为重点管理区,乡镇辖区为一般管理区。 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理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4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等相关管理工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相关管理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和无害化处理等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5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公约,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制止、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6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户外广告设施,进行依法文明养犬的公益宣传。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和发放资料等方式,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公益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车站、码头、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公益宣传。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监督或者通过12345、110电话和政务服务平台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8条
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将犬只送到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定点机构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狂犬病免疫定点机构应当为接受狂犬病免疫的犬只发放免疫证明,并建立犬只免疫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重点管理区内的犬只应当植入电子识别标识。
第9条
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犬只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市户籍人口或者持有居住证的常住人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独户住所; (四)无遗弃、虐待犬只被处罚的记录; (五)五年内无养犬登记证被吊销的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安机关收到养犬登记申请后,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可以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现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发证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10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重点管理区内,除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外,其他单位不得养犬。
第11条
禁止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和列入禁养名录的大型犬。 禁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禁止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养犬登记证、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损毁、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第13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犬只死亡、转让他人或者养犬人变动住(居)所、放弃饲养并妥善处理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14条
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凭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办理犬只续养手续。
第15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登记和办理犬只续养手续应当向公安机关交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16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二)不得放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占用楼道、楼顶、绿地等住宅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区域; (四)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第17条
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饲养犬只和携犬进入: (一)机关办公、医疗保健、教育培训、金融机构、烈士陵园等; (二)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少年宫、文化宫、影剧院、会展中心、海水浴场等; (三)饭店、宾馆、商场、超市等; (四)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车(机、船)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置禁止携犬进入的明显标识。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禁止携犬进入。 盲人携带导盲犬不受第一款、第二款的限制。
第18条
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不长于一点五米的犬绳(链)牵领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二)为允许饲养的大型犬只佩戴嘴罩;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即时清除犬粪;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19条
携犬乘坐电梯应当避开高峰时间,采取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为犬只佩戴嘴罩并收紧犬绳(链)等措施,主动避让他人。 养犬人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佩戴嘴罩或者装入犬袋、犬笼。 盲人携带导盲犬不受第一款、第二款的限制。
第20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等应当将犬只尸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无主犬尸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处理。 禁止丢弃犬只尸体,禁止买卖病死犬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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