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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11-02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02
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城乡社区(村)为依托,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和互助服务,以满足居家老年人需求的养老服务模式。
第4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保障基本、适度普惠、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5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短期托养、日间照料、助餐、助洁、助浴、助行及代购代缴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管理、疾病防治、医疗康复等医疗卫生服务;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紧急救援服务; (五)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服务; (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知识讲座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年度工作计划; (二)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三)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规划和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四)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完善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明确相关部门工作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 (五)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六)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居家老年人医疗卫生服务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和落实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三)组织开展独居、孤寡、困难居家老年人定期巡访工作;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并协助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9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下列工作: (一)登记老年人基础信息,调查老年人服务需求,收集意见建议,宣传居家养老服务政策;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运营、维护、管理等相关工作; (三)协助建立基层老年人协会、老年人社会组织、老年志愿者服务队伍,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体娱乐、志愿服务等活动; (四)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 (五)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10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加大居家养老服务宣传力度,并结合重阳节、拗九节等弘扬孝亲敬老、养老助老优秀传统文化,树立尊老助老社会风尚。 第二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12条
市、县(市、区)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乡社区(村)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及时纳入详细规划予以保障。
第13条
新建城区和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且单处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四百平方米,并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 老城区和已建成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保证达标配置。
第14条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统筹设置,并按照老年人照料设施设计标准进行建设,满足通风、采光、消防等条件,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设置在二层以上的,应当配置电梯或者无障碍通道。
第15条
住宅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与土地核验。 未通过审核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第16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主管部门,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产权归属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 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使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民政主管部门。
第17条
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 经法定程序拆除或者改变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标准优先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配置。
第18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利用闲置的房屋等资源配置农村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乡(镇)敬老院应当保证特困人员的养老服务,并逐步向周边开放,形成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用地保障、财政补贴、税费减免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出资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第20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老旧住宅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为特困、高龄、失能、残疾等居家老年人家庭的适老化改造提供补贴。鼓励和支持已经建成并符合要求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第三章 服务供给与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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