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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木兰溪流域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0-26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0-26
莆田市木兰溪流域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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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木兰溪流域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木兰溪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及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
本条例所称木兰溪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木兰溪干流、支流、湖泊、水库等形成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流域内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利风景区、森林公园、湿地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3条
流域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协调、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流域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将流域保护工作经费列入同级预算,并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流域保护工作。
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法定职责落实流域保护有关工作。
鼓励流域内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等规范村(居)民行为,协助做好流域保护有关工作。
第5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水资源、河道保护、水利工程建设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渔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域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域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流域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流域保护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开展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流域保护和监督。
第二章 流域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流域系统治理规划,科学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湿地系统治理,统筹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生态环境保护与绿色发展,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因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执行。
第8条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和流域系统治理规划,编制流域产业发展规划,明确鼓励、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流域内现有已列入禁止发展目录的产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通过转产、搬迁或者关闭等方式逐步退出,并予以适当补偿。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流域河湖岸线规划,划定河湖岸线保护范围。流域干流岸线保护范围应当不少于岸线外延一百米。
在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内,除防洪、生态保护修复、水文、交通、园林景观、取水、排水、污水管网等公共设施建设以外,禁止任何开发建设活动。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内现有的企业、村民住宅,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建设需要,依法通过异地安置、征迁补偿等方式逐步退出。
建设跨越河道的桥梁、栈桥,应当按照流域河湖岸线规划确定的河宽进行,禁止缩窄行洪河道或者产生新的行洪卡口。桥梁、栈桥的梁底应当高于设计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必需的净空尺度。
第10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定期组织流域水流、土地、森林、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流域自然资源状况。
第11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仙游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木兰溪源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勘界工作,落实土地权属,规范设置标桩、标牌,明确功能分区边界。
自然保护区内现有的违法建设,由仙游县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并同步开展生态修复。
第12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流域水量分配方案,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农业、工业用水等需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编制流域年度水量调度方案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推进蓄水和调水工程建设,保障丰枯水期水量平衡,合理保护和利用流域淡水资源。
第13条
流域内禁止新建、扩建以发电为主的水电站项目。已建水电站应当安装下泄流量在线监控装置,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和调度计划有关规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流域已建水电站进行综合论证,依法停止运行和组织拆除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水电站,并向社会公布论证结果和退出情况。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用水效率控制制度,确定流域节水目标,推进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生活等领域节水工程建设。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主管部门加强大中型灌排工程节水改造。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管灌、喷灌、微灌等先进节水灌溉技术。
支持企业开展节水技术和再生水回用改造,推进工业集聚区节水和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推行清洁生产,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供水管网更新改造,降低管网漏损率。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和生态景观等领域,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再生水。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封山育林、植树造林、林分改造等工作,提高流域森林资源数量和质量,优化生态公益林布局、规模和结构。
流域源头、干流及一级支流岸线一重山范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生态区位内禁止新种植速生桉。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林权所有者对重点生态区位内现有的速生桉逐步实施林分改造,并在改造后优先划为生态公益林。
第16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及县(区)人民政府,对流域内具有人文历史价值的古水利工程、古码头、古桥、古渡等水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登记,编制流域水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组织申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提升文物保护单位级别。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17条
流域干流河口区域水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干流其他河段及一级支流水质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18条
向流域排放的工业废水应当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或者行业有关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排放标准。现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改造。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需要,提出执行严于国家、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别排放限值,依法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9条
流域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二)向水体丢弃、倾倒动物尸体;
(三)向水体丢弃废旧电池等危险废物或者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在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已建化工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技术防范措施,防止污染流域水环境。鼓励已建化工项目外迁至化工园区。
除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以外,禁止在干流岸线三公里或者一重山范围内、一级支流岸线一公里或者一重山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填埋场。已建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防止渗漏和流失,并对地下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20条
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流域内禁止新建、扩建排污口,改建排污口不得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排污口的设置管理,建立档案资料,明确排污口责任主体,依法拆除或者关闭违法排污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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