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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08-25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31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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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25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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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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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音像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促进音像事业的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唱片、激光唱盘、录像带、激光视盘(含数码激光视盘)、激光唱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及其管理。
第3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鼓励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4条
本市保护音像制品著作权人和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5条
本市依法对音像制品有关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6条
市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出版主管部门)是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二)负责制定、组织实施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并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设立实行总量调控; (三)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五)负责对音像制品的鉴定; (六)对繁荣音像事业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7条
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出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根据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内音像事业的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本辖区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四)对繁荣音像事业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8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9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应业务需要并具备规定资格的工作人员; (二)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三)有必要的财务、统计等管理制度,其中音像制品放映单位还应当有必要的场务、票务管理制度; (四)有必需的设备和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营场所。
第10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报市出版主管部门审核。市出版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报上级出版主管部门审批。 (二)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的,应当报市出版主管部门审核。市出版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申请从事音像制作或者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应当报市出版主管部门审批。市出版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四)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审批。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11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放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放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12条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
第13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有国家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的。
第14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制作、复制、销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销售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15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选题计划出版音像制品。
第16条
音像制品出版选题计划的审批和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7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版号以及出版时间、著作权人姓名等事项。
第18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
第19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国家以及市出版主管部门送交样品。
第20条
音像出版、制作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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