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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湿地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1-01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01
洛阳市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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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生态系统健康和安全,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湿地保护范围内河道、水库的管理,以及防洪工程、应急抢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和生物多样性等人工湿地。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4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全面保护、统筹规划、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工作机制,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6条
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制定湿地保护管理的相关政策、措施,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其他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河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建立多种形式的湿地基层管护体系。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设置湿地管护公益岗位、与村(居)民委员会共建管护、采购第三方服务等形式加强湿地基层管护。
第8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营造保护湿地的良好氛围。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9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公益宣传、科普教育、志愿服务、捐赠、资助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与引进,支持开展湿地科学研究以及技术开发与应用推广,促进湿地保护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11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河务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审批。
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12条
对湿地实行分级分类保护。按照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的重要性,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自然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予以保护。
第13条
对湿地实行名录管理。重要湿地名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一般湿地名录由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范围、管理部门、责任单位等事项。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联通性、稳定性及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第14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和省级以上湿地自然公园的建立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建立市级或者县级湿地自然公园:
(一)湿地生态景观优美,适宜开展休闲游览活动;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三)湿地生态系统在本地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具有明显的科普宣传教育意义。
依照前款规定,建立市级湿地自然公园的面积不低于十公顷,建立县级湿地自然公园的面积不低于六公顷,湿地率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15条
建立市、县级湿地自然公园的,由申报单位组织编制湿地自然公园总体规划,经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6条
市、县级湿地自然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湿地自然公园总体规划,不得建设污染或者破坏湿地、自然景观和地质遗迹的工程设施。
第17条
湿地自然公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命名和挂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挂牌县级以上湿地自然公园。
第18条
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但面积较小不适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自然公园的湿地,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湿地保护小区的方式,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湿地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样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保护标志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部门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第20条
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开发区、产业园区;
(二)围垦湿地、填埋湿地;
(三)采砂、采矿;
(四)擅自放牧、捕捞、取土;
(五)焚烧湿地植被;
(六)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通道;
(七)非法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
(八)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不达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九)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猎捕野生动物;
(十)擅自引进、放生外来物种;
(十一)移动、掩埋、损毁湿地保护设施或者监测设施设备;
(十二)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十三)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三章 利用与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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