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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山体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1-12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12
三门峡市山体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山体的保护,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本市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体规划、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山体,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4条
山体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统筹规划、分类保护、科学修复、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山体保护工作,建立山体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山体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责任和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山体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山体保护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大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山体保护相关工作。
第7条
山体权属单位、管理单位、承包人和使用人等应当履行保护山体的义务,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有关组织应当开展山体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山体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山体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信息保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山体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表扬、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组织编制山体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市级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报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11条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山体保护名录、保护级别、保护范围、法定图则、保护措施、修复治理等内容。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依法批准的山体保护专项规划。
因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修改、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等确需修改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批准程序进行,并将修改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山体区域位置、生态功能、水源保护、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划分山体保护等级,建立山体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山体保护名录分为重点保护名录和一般保护名录。
对保护名录中的山体,应当确定保护范围。
第14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山体,应当列入重点保护名录:
(一)位于黄河干流及其重要支流一定范围内的;
(二)位于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地、国家重要湿地、Ⅰ级保护林地以及一级国家公益林范围内的;
(三)地质灾害危险区、水土流失严重以及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范围内的;
(四)位于国家地质公园、地质遗迹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内的;
(五)位于高速公路、国道、铁路沿线两侧一定距离内的;
(六)对城市生态安全、景观或者居民生活具有重要影响的;
(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列入重点保护名录的山体。
前款规定范围之外的山体列入一般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山体资源本底调查,建立山体资源底图;在本底调查的基础上,每五年组织一次山体资源情况普查,编制山体资源公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山体资源情况进行统一登记和档案管理,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山体保护工作信息平台,与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负有山体保护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共享山体保护信息。
第17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确定的山体保护控制线,设置统一的山体保护界桩、界牌,标明山体名称、保护级别、保护控制线、责任单位及投诉举报电话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移动、损毁保护界桩、界牌等保护标识。
第18条
重点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与山体保护无关的生产、建设活动,经依法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除外。
在一般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范围内进行生产和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19条
在重点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市、县(市、区)审批新的采矿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已经审批的采矿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权限进行评估论证,依法分类处理。
第20条
林业部门应当采取抚育间伐、植树造林、林分改造和病虫害防治等措施,保护山体生物多样性,促进林木更新,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水源涵养能力,增强山体的生态功能。
第四章 修复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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