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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09-30 · 共 6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9-30
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8 条
当前版本
2016-11-28
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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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及镇规划区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3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管理体制,加强城镇公共空间规划设计,提升城市家具设置管理水平,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综合评价考核体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财政预算与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相适应的增长机制和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本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运行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考核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工作职责负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动员、组织村民、居民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公共事业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停车场设施以及农贸市场、餐厨垃圾处理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公共厕所等设施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8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城市管理部门实施。 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市管理精细化、网格化、智慧化建设,逐步实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的全方位覆盖、全时段监管、高效能治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建立健全信息互通、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逐步实现城市运行“一网统管”,提升城市运行管理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保护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11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权利,有维护城镇容貌整洁和环境卫生良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鼓励创建各类城市管理志愿者队伍,提高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意识和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维护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劳动保障等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12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本条例所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13条
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人和使用管理人是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14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具体划分如下: (一)主次干道、街巷、桥梁、天桥、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机场、车站、码头、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停车场,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报刊亭、公交站亭、户外广告、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交通信号灯、监控设备等设施和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早市、夜市及其他临时摊点的经营区域,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设立单位负责; (六)公园、绿地、广场、体育场馆、旅游景区、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商场、宾馆、饭店、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河流、湖泊等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 (十)临街商户周围由建筑物产权人和经营者负责。
第15条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导致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16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持容貌整洁,无乱摆卖、乱停放、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等行为,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建筑物外立面整洁、完好;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及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设置垃圾容器,保持整洁、完好; (四)按照规定扫雪除冰、清排积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17条
责任区内,有违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18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单位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带头落实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一节 城市设计与城市家具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开展城市设计工作。 城市设计应当包含城市色彩、建筑风格、街道界面、景观照明、公共环境艺术品、户外广告等要素。
第20条
城市设计应当尊重城市发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保护自然环境,防控重大风险,传承历史文化,塑造城市特色,优化城市形态,创造宜居公共空间。 城市项目设计应当优先考虑地域、气候特征,追求美观大方、经济实用、布局精致、层次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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