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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5-27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5-27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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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营运安全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促进业态融合,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4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他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税务、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候客泊位、停靠点、充(换)电设施等服务设施规划,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机场、车站、码头、景区、商场、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或者上客站点。
第6条
巡游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完善巡游车运价动态调整机制。
网约车运价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7条
鼓励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鼓励与信息技术、关联产业融合发展。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第8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化解行业纠纷,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提升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9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在抢险救灾、重大活动保障等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或者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10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向许可机关申请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本条例所称许可机关,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依照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部门。
第11条
申请巡游车经营许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持有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三)有与巡游车车辆经营权数量相匹配、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许可机关颁发巡游车经营许可证。
第12条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采用以服务质量作为竞标条件的招标方式配置。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使用期限为八年。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持有人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与该经营权相对应车辆的服务质量等情况,决定是否准予延续。
依照本条例取得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不得转让。本条例施行前巡游车车辆归个人所有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配置、变更,按照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1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
(一)违反规定转让车辆经营权的;
(二)自取得车辆经营权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营运的;
(三)擅自停止营运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的;
(四)与该经营权相对应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被吊销的;
(五)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
第14条
申请网约车经营许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网约车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管理人员;
(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相应服务机构以及服务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应当提交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其中,在本市注册的企业,可以由行政审批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请省级相关部门进行审核认定,获得相应认定结果。
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由许可机关颁发网约车经营许可证。
第15条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期限、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等事项。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期限为八年,期限届满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16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向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许可变更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17条
巡游车经营者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网约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
第18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的七座以及七座以下乘用车,巡游车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出租客运,网约车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营运安全相关标准,车辆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符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安装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应急报警等功能的车载智能终端,并按照要求接入行业监管平台;
(四)巡游车所在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车辆所有人持有相应车辆经营权,车身标明企业名称和行业徽标,喷涂规定的车身颜色,安装巡游车专用设施设备和营运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车辆,由许可机关颁发道路运输证。
第19条
巡游车道路运输证的有效期限应当与车辆经营权的使用期限一致。在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内,可以更新车辆。
网约车道路运输证的有效期限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起八年,有效期满不予延续。网约车车辆报废、转让的,应当退出营运。
第20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且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暴力犯罪记录,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三)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四)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有效的居住证,或者在本市已经办理身份信息登记;
(五)按照规定经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由许可机关颁发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不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并收回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许可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驾驶员从业资格条件核查。
第三章 营运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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