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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预防与化解纠纷促进条例地方法规2021-11-22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22
汕头经济特区预防与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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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纠纷预防与化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增进社会和谐 , 维护公平正义,推进市域社会治理体系与治理能 力现代化,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纳入平安建设 , 加强预防化解纠纷 组织培育和 能力建 设 , 督促 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预防化解纠纷职责。 市、区(县)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开展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建设,协调预防化解各类纠纷,履行组织协调、督促检查、考核评估等职责,建立健全社会风险防控平台 , 组织开展 对相关纠纷诉求 统一受理、集中梳理、归口管理、依法处理、限期办理和跟踪落实工作 ,为预防化解纠纷提供联动保障。
第3条
国家机关、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预防 化解纠纷 工作 责任制 , 明确纠纷 预防 化解工作机构和 责任 人员 , 为本单位预防化解纠纷提供保障。 第二章 纠纷预防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听证、法律顾问等制度,落实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法定程序;健全完善行政执法工作体系,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 全过程记录制 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依法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行政执法行为,防止转化为行政争议。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涉及生态环境、食品药品、城市管理、社会保障、社会治安、土地承包、土地征收、房地产开发等管理、决策事项,作出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的重大决策,应当事先开展社会风险评估。社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报同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 市、区(县)人民政府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组织实施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者公共事业项目的,应当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自然人、 法人、非法人组织 的房屋或者其他财产实行征收、征用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补偿;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分析与所在领域相关的纠纷特点、规律和态势,开展纠纷研判、评估、预警、排查和控制等工作,发现纠纷符合预警条件的,应当 及 时报送同级社会风险防控平台。对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纠纷,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加强联动配合,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纠纷。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公安、民政、司法行政、 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自 然资源、市场监管、城市管理 等有关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调解组织等,开展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对排查和报送的纠纷,符合预警条件的,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区(县)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
第7条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履职中发现矛盾、风险突出的领域或者问题,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发布典型案例,及时预防化解纠纷。
第8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 发挥各自的组织优势 ,参与预防化解纠纷机制建设,共同做好预防化解纠纷工作。 培育发 展社会组织,发挥各类社会组织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办事、依章程办事,切实维护本单位职工和相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防止违法违规违背章程办事引发纠纷。
第9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 12345 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行政机关负责人现场接听制度 。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信访接待日制度和投诉举报制度,及时 受理、 依法办理、强化监督, 解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合理诉求 ;对不合法不合理的诉求,应当予以解释和说明。
第10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和解法定条件的案件,可以 按照有关法律 规定,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申请 调解 ,并协助开展 调解工作,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11条
本条例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 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加强心理健康专业队伍建设,完善心理健康专业队伍培训制度,开展居民心理健康水平监测。 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医保、残联等 单位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关于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信息互通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完善转介与跟踪、危机干预、帮扶救助等心理健康服务机制。 教育、公安、司法行 政、卫生健康、共青团、妇联等 单位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开展校内外心理辅导等项目。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建立心理工作室,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心理辅导、情绪疏解、家庭关系调适等心理疏导服务。
第13条
建立健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和慈善事业相衔接的社会保障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扩大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覆盖面,开展特殊群体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优抚保障服务,完善失业人员的再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健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发展慈善事业,发挥慈善组织在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等方面的作用。
第14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加强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在全社 会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发挥法官、检察官、行政复议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公证员、仲裁员、法学专家等法治工作队伍的作用,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第15条
支持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基层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工作,发挥其协调利益、排忧解难、预防纠纷的作用。 推进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范、团体章程等建设,发挥其在协调利益、引导行为、预防化解纠纷等方面的作用。 第三章 纠纷化解
第16条
建立健全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当事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下列化解纠纷方式: (一)和解 ; (二)调解 ; (三)行政裁决 ; (四)行政复议 ; (五)仲裁 ; (六)诉讼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17条
有关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受理 当事人化解纠纷申请后,应当遵循和解、调解优先的原则 及时处理。 依法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行政机关 或者调解 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依法确认其效力。
第18条
涉及治安管理、交通损害赔偿、房屋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建筑施工、物业管理、生态环境、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知识产权、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或者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向 有关行政机关 提出行政调解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予以调解;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方式化解纠纷。 行政机关对资源开发、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等方面的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并依 职权主动进行调解。
第19条
涉及民事纠纷 和劳动人事争议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 组织对当事人未申请调解的纠纷,可以主动告知、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化解纠纷。 调解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邀请与纠纷有一定关联的组织或 者 个人协助调解,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心理专家或者其他相关专业人员以及社区工作者、社会志愿者参与调解。 经调解组织同意,当事人可以委托相关专业人员或 者 中立第三方进行审计、鉴定或者提供咨询、评估。审计、鉴定 结果或者 咨询、评估意见供调解参考。
第20条
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决定、仲裁裁决,及时化解纠纷。 在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过程中,可以先行调解或者依法应当先行调解的,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或者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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