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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1-09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09
南阳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南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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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民住宅区,是指提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包括城镇居民住宅区、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等。
第3条
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居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增强居民住宅区的火灾防控能力。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教育、民政、水行政、大数据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5条
居民应当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掌握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和防火、灭火常识及逃生技能,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鼓励居民家庭制定火灾疏散逃生计划,并配置必要的灭火和疏散逃生器材。
第6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使学生增强消防意识,掌握消防知识和消防技能。
第7条
鼓励、支持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对居民住宅区火灾隐患及整治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权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网格化综合管理体系,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管理职责。
第11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完善公共消防设施,定期检查、指导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做好居民住宅区消防宣传、巡查、隐患查改,协助做好火灾事故调查及善后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监督、指导本辖区消防安全工作,协调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将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三)对居民住宅区中性质重要、功能复杂、规模大、消防安全技术要求高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居民住宅区内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与抽查; (二)负责居民住宅外墙保温材料的监督管理; (三)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四)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的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五)依法查处居民住宅区在建工程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5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查处消防救援机构依法移送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二)协助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行动中消防车辆及其他救援车辆的通行、停靠等保障工作; (三)负责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有关单位和个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6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消防工作档案,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巡查、消防演练和初起火灾扑救等工作; (二)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三)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及有关部门进行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 (四)对空巢老人和独居残疾人、瘫痪病人等人员登记造册,帮助其排查消除火灾隐患,必要时请有关部门和机构予以帮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7条
物业服务人承接物业项目,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负有交接义务的物业管理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共同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设置以及完好状况,及时将查验结果书面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全体业主。
第18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对物业服务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二)开展消防安全巡查,进行初起火灾扑救,对高层住宅建筑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做好记录; (三)按照规定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并做好记录; (四)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标志定期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并做好记录; (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消防演练; (六)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定期公示消防安全管理相关信息,设置消防知识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定期向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物业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情况、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七)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八)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义务,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制止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19条
没有物业服务人的居民住宅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物业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居民住宅区涉及有关单位的,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20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防火安全公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等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爱护公共消防设施,按照规定承担消防设施维护和改造费用。 第三章 消防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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