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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地方法规2021-09-29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9-29
四川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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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和保障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高质 量发展,建设人民满意交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综合行政执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是指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交通运输领域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地方海事行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的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交通运输领域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使行政执法职能。
第4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坚持执法与服务、管理与疏导相结合,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5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其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省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责,负责交通运输领域重大案件查处、跨区域执法的组织协调以及全省高速公路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参与指导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 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指导,其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市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责,根据需要可以向市辖区等派驻执法力量。
实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合一的县(市、区) ,其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承担县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责,根据需要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驻执法力量。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将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司法行政、应急 管理 、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协助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8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系统,与政务服务平台、“互联网+监管”平台、综合行政执法指挥调度平台对接联通,逐步推行信息化移动执法。
探索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技术在证据收集、行政执法数 据资源分析等方面的运用,提高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智能化智慧化水平。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运用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加强交通运输领域法治宣传,营造全社会依法维护交通运输秩序的氛围。
第10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交通运输领域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投诉举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受理渠道,并按 照 规定核查处理。
第二章 执法规范
第11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材料。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 事实的根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的 手段获取 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
(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其他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材料。
第12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机构应当采纳。
第13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的车辆等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依法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14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设卡检查、罚款;
(二)滥用自由裁量权;
(三)粗暴、野蛮等不文明执法;
(四)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三章 执法协作
第1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立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并进行动态调整。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执法事项、执法依据、实施程序、监督方式等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17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推行非现场执法。非现场执法的取证要素、配套文书、移送流程等,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数据对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 律法规的 规定依法实施。
第18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路面、水面、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应当符合法定职权,主要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工作机制,并及时依法向社会公布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9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档保存。
对查处非法营运、超限运输等容易引发争议的执法过程和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执法办案场所,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20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并按 照 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标识。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应当使用省 人民政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执法文书,推行执法文书标准化、电子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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