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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地方法规2021-09-29 · 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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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9
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
当前版本
2004-04-16
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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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提高城乡抗御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的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为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所需,保障消防安全的必要公共设施,通常包括:
(一)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
(二)消防训练基地、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
(三)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取水平台、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
(四)消防车通道;
(五)消防通信设施;
(六)其他公共消防设施。
第3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未按照规划建设或者不适应城乡发展要求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或者修订消防专项规划,审查批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投入,按照国土空间规划、消防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及规定,统筹协调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
政府规划建设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具体确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及其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纳入年度考核。
第7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保护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公共消防设施保护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共消防设施保护的宣传,对违反公共消防设施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保护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消防救援机构、应急、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气象、地震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建立常态化协作机制和火灾与应急救援联动机制。
第9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纳入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内容,健全网格员培训机制。对本辖区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情况实施定期排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排查清单应当及时报告县级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维护管理单位维修,并向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网格化管理,鼓励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纳入公共消防设施保护相关内容,引导村(居)民自觉遵守。
第10条
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管理、维护好本单位消防设施,确保消防设施正常使用,定期进行应急演练,遇到突发事件及时报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并进行应急处理。
第11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同步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12条
政府规划建设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属公益性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国土空间规划和消防专项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者挪作他用。
第1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国土空间规划和消防专项规划建设城市消防站、乡镇(街道)消防站(队)、专业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老旧城区、大型棚户区、文物古建筑集中区、商业集中区、人流物流集中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区等火灾风险高危地区和村(社区),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的改造,按照规定组建微型消防站,配备并及时更新必要的消防装备和器材,与消防救援机构实行联勤联训。
专职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要求,依法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1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城乡供水管道的安装或者改造时,应当按照城乡消防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统一安装市政消火栓,设置醒目标志,实施物联动态管理,确保消防用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天然水源修建市政消防取水码头、取水平台等配套的取水设施;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确保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需要。
供水单位以及政府确定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落实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和配套的取水设施等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保养要求。市政消火栓不足的应当及时补建。所需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市政消防给水设施安全,不得擅自连接城市公共消防供水管网系统,不得盗用城市公共消防供水。
第15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包含供水管网分布图、管径、压力、流量等基本信息在内的市政消火栓技术档案,每年更新市政消火栓基础信息,推送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并录入城市数字化管理平台。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保持消防供水设施的水量和水压;火灾现场需要临时加压供水的,应当及时予以配合。
第16条
商业集中区、危险化学品工业园区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使用。在临近轨道站点、隧道出入口的区域,建设消防水池或者取水码头,满足灭火救援用水需要。
鼓励大型住宅区、公共建筑群、大型商业综合体、大型公共文化场所和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公共建筑,以及城市与森林、草原接壤地带,建设高于国家标准的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设施。
第17条
城市道路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县、乡公路及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18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保障消防车通行。
单位或者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禁止占用标志;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的住宅区,在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设置;发现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被占用的,应当及时制止、向有关部门举报并疏通。
第19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和县、乡公路及村主要道路上堆放土石、柴草、树木、稻谷等,造成道路阻塞,妨碍消防车通行;
(二)占用、堵塞或者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三)在消防车通道设置固定隔离桩、栏杆等障碍设施或者在其净空四米以下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障碍物;
(四)占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或者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妨碍消防车操作的障碍物;
(五)其他妨碍消防车通行或者操作的行为。
第20条
通信运营单位负责119火警、指挥调度等语音、图像、数据通信专用线路的建设和维护,确保消防通信畅通,为消防救援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保障消防救援机构使用频率需求,加强消防无线通信频率的监测保护,协调处理消防频率干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消防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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