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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11-24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24
云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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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第3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4条
宗教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5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6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等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7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配备与本行政区域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将宗教事务管理必要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人员,将宗教事务纳入网格化管理,做好本辖区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发现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或者其他违法宗教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宗教领域信用建设,引导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诚实守信。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宗教基础信息数据的管理维护和宗教工作信息化平台建设,提升宗教事务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宗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
第12条
宗教团体应当制定宗教教职人员培养规划,加强宗教教职人员的政治教育、法治教育、文化教育、宗教教育,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13条
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履行宗教院校办学主体责任,对所举办宗教院校进行日常管理和指导监督,指导宗教院校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改善办学条件。
第14条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严格规范教材编印和使用,维护正常教学秩序,提高办学质量,接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审批核定的招生对象、范围、学制和规模进行招生,通过考试、考核等方式择优录取。
第15条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报培训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作出批准决定的,批准机关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学习时间不满3个月的,报培训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的原则,将宗教活动场所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移民搬迁、城市改造等城乡建设工作中,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征求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的意见。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识牌。
第17条
宗教团体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筹备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展筹建事项。
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用地面积应当与当地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相适应,按照批准的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建设。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资金来源渠道应当合法。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限由批准设立机关根据建设规模确定,寺观教堂一般不得超过5年,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一般不得超过3年。确需延长的,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筹备设立期限。
第18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新建、改建、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应当体现中国传统风格或者地方特色。
第19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具有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音响器材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产生噪声污染。
第20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符合法人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办理法人登记。
未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不得开展宗教活动。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地址、负责人等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异地重建的宗教活动场所经依法登记的,原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申请办理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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