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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地方法规2021-11-19 · 共 8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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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19
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 积极 应对人口老龄化 , 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 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文体娱乐、紧急救援 、临终关怀 等服务 ,主要包括居家养老服务、社区养老服务和机构养老服务 。
第3条
养老服务 事业 是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养老服务发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与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 本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资金列入 本级 财政预算,建立稳定 、有效 的经费保障机制 , 建 立健全 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 、 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政府考核 评价 体系,建立健全养老服务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定期分析养老服务发展状况,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发展中的问题。
设区的市、县 (市、区) 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 中心 , 推进养老服务专业化、标准化和规范化建设,开展养老服务监测分析、发展评价、技术指导、从业人员培训、质量提升等工作 。
乡 ( 镇 )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 的具体 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 基本 养老服务制度,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基本养老服务清单, 明确基本养老服务 的项目、具体内容和 保障对象 等内容, 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 主管 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 主管 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发展改革、 教育、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 和 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 和 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市场监 督 管 理 、医疗保障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7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以及养老服务行业组织、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多种方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8条
老年人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9条
全社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开展养老、敬老、 助老、 孝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报刊、 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 ,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医养、康养、防骗、维权等知识 。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养老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 奖励。
第二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11条
各 级人民政府编制 本级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 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 对老年人口占总人口比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地区,人均用地 标准 不少于0 . 2平方米。
设区的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民政 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医养结合、就近便利、相对集中、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老年人口分布以及变动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的总体布局、用地规模 等内容 , 并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 国土空间 详细规划、村庄规划 的编制, 应当 与 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相衔接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政 主管 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12条
设区的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 编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 公益 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经 营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优先保障供应。
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促进城乡养老服务设施均衡布局。
第14条
居住区应当配套建设公益性 的 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居住区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且单处用房 建筑 面积不得少于三百平方米。
已建成的居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 配套 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所在地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为单位,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腾退、租赁等方式 ,按照每百户不低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 统筹配置 ,且单处用房 建筑 面积不得少于二百平方米 。
第15条
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安排在合理位置,并安排在建筑的低层, 安排在建筑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 不得安排在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
第16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规划 设计 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应当依法对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 建设单位 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六 个月内将土地出让条件中约定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无偿移交所在地县 (市、区) 人民政府 , 将其用于开展公益性、普惠性养老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配 套 养老服务设施设计、建设、验收、移交的监管落实。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学校、培训中心、宾馆、疗养院、医院、厂房等改造 建设 为养老服务设施。 改造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简化办理。
第18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建设 要求 进行建设,符合适老化、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
第19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 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予以就近补建或者置换 ; 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居家 和 社区养老服务
第20条
设区的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以及乡 ( 镇 )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建设嵌入式养老机构、日间照料中心 等 ,为老年人提供方便可及的养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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