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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11-29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29
天津市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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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红色资源的保护与传承,充分发挥红色资源在开展爱国主义教育、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重要作用,激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发掘、保护、运用、传承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教育意义和纪念意义的下列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一)重要历史事件和活动的旧址、遗址或者场所,以及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和其他纪念设施; (二)重要历史事件和活动的档案资料; (三)反映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英勇奋斗历程、伟大革命精神、辉煌建设成就的实物; (四)重要口述历史、回忆记录、手稿等。
第3条
红色资源的保护与传承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科学认定、依法保护、合理利用、赓续传承的原则,确保红色资源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4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经费投入,提升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水平。
第5条
本市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确定的机构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的日常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等工作。
第6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工作,以及与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相关的公共文化、旅游服务等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利用以及烈士褒扬工作。 规划资源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管理工作,红色资源中历史风貌建筑以及其他需要保留的建筑的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工作。 档案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红色资源中档案的保护、利用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学校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 新闻出版、电影、网信、党史研究、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相关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
第8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活动。
第9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红色资源进行损毁、侵占、破坏、污损或者歪曲、亵渎。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前款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10条
本市将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情况作为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纳入精神文明创建考核评价体系。 市和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在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11条
本市加强与其他省市在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方面的联动合作,增进红色资源信息互通。 推动京津冀区域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交流,健全红色旅游开发、红色资源理论研究、红色题材作品创作等方面的合作机制,推动区域红色资源的协同保护与发展。 第二章 管理与保护
第12条
本市建立红色资源名录管理制度,将经调查并认定的红色资源列入红色资源名录进行管理与保护。 红色资源认定标准由市党史研究机构、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档案、退役军人事务、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拟订,报市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联席会议审定。
第13条
市党史研究机构以及档案、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红色资源的调查工作,不断发掘整理红色资源,并组织有关领域专家对调查成果进行预评审,提出拟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提交市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联席会议审定。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有关部门提供红色资源调查线索,接到调查线索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
第14条
市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联席会议组织有关领域专家按照认定标准和程序,对有关部门和机构提交的拟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进行评审,拟定本市红色资源建议名单。建议名单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市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联席会议综合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提出红色资源建议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第15条
红色资源名录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型、产权归属、文化内涵、历史价值、保护责任人。对红色资源中的旧址、遗址或者场所,以及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和其他纪念设施等,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四至范围、面积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等内容。
第16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红色资源档案信息平台。 档案、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党史研究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红色资源建立档案,纳入红色资源档案信息平台,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相关资料进行数字化保存和呈现。 红色资源的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17条
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党史馆、纪念馆、博物馆、图书馆等研究、收藏单位加强对红色资源相关资料、实物的征集工作。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将其收藏的红色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档案馆、党史馆、纪念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收藏、研究和展示。
第18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红色资源中的旧址、遗址或者场所以及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和其他纪念设施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优化管理队伍,提高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
第19条
规划资源、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文化旅游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的需要。
第20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红色资源保护需要,可以对红色资源中的旧址、遗址或者场所,以及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和其他纪念设施划定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红色资源的保护范围应当记载于该红色资源的档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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