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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城市绿化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4-06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4-06
金华市城市绿化条例
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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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增进公众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水源保护区、湿地公园等绿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建管并重、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协调和保障机制,保障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投入,协调解决城市绿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城市绿化目标责任,推进绿化事业与城市同步发展。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5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接受其职权划转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捐资、认建、认养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相应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城市绿化服务活动,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7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绿化保护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爱护城市绿化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8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安排与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等指标,应当符合或者高于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标准。
第9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各类城市绿地控制线,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地控制线不得擅自调整。确因规划调整、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调整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调整城市绿地控制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城市绿地控制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就近原则补足相同类别、相同面积的规划绿地。
第10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绿化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绿化建设计划,安排相应的资金保障城市绿地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11条
城市绿化应当选择适宜本市生长的优良植物,鼓励种植市树市花,突出区域化特色,兼顾自然生态效应、景观功能效应和历史人文保护。
第12条
新建城市绿地应当推广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应用。城市绿地内道路、广场等的铺装,优先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城市绿化用水、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第13条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新建高架桥、人行天桥、环卫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立体绿化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对前款以外的新建建(构)筑物和适宜实施立体绿化的既有建(构)筑物、公共空间、边坡等实施立体绿化。 立体绿化面积可以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折算为建设项目附属绿地面积。
第14条
利用公共绿地地下空间的,不得破坏原有地形地貌、水体等绿化景观,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保障树木正常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15条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等绿化措施。
第16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或者设置行道绿化。行道树应当选用适宜城市道路环境条件的树种,并满足行车视线和安全净空要求。 已种植的行道树不得随意更换。更换行道树树种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第17条
受让后三个月内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管理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对受让地块进行临时绿化。 政府储备的土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临时绿化。
第18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绿地率和经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不得降低绿化指标。
第19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验收和交付使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附属绿化工程因季节等特殊原因不能同时验收和交付使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交付使用。
第20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 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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