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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07-28 · 共 6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7-28
江西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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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管理活动。
第3条
本省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生活垃圾按照国家标准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明确具体分类目录或者细化分类类别。
第4条
生活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实现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的具体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管理工作。
第6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运输、处理过程中污染防治,以及生活垃圾处理企业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商务、教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机关事务管理、交通运输、科技等部门以及邮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改善其工作条件,维护其合法权益。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做好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卫生保健和技能培训工作,保障作业安全。
第8条
倡导全社会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碳减排工作,促进低碳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10条
鼓励和支持在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等方面,开展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科技创新。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宣传和引导,普及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知识,推广典型经验。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生活垃圾专项规划,结合全省人口、地域、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编制省级生活垃圾专项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省级生活垃圾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专项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专项规划应当统筹生活垃圾设施布局,符合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
第13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上级生活垃圾专项规划,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14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年度建设计划所需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用地。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15条
大中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选址应当避开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16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需要,因地制宜统筹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
鼓励跨行政区域的相邻地区共建共享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原则上设区的市以及具备焚烧处理能力的县(市、区),不再新建原生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17条
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防遗撒,以及渗滤液和飞灰处理等污染防控措施。现有生活垃圾设施、场所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18条
新(改、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20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停止使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或者督促运行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生态修复等封场工作,以及后续的维护管理。
第三章 源头减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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