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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1-11-16 · 共 8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16
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健全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和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体娱乐、紧急救援、临终关怀等服务。
第3条
养老服务发展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
第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发展普惠型养老服务,完善长期照护保障制度,加强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第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第6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以及养老服务行业组织、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7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第8条
全社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孝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
第9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养老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10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考虑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编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以租赁、出让等方式供应。 鼓励农村牧区集体建设用地优先用于发展养老服务。
第12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无偿交付。 已建成的住宅区未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建设规划标准的,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并符合无障碍设施、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
第13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以及住宅区公共出入口、坡道、走道、楼梯、电梯、厕所等无障碍设施进行建设和改造;推进已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引导有需要的老年人家庭开展居家适老化改造,对特殊困难老年人居家适老化改造通过财政补贴、社会捐赠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1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利用闲置场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措施,简化办事程序,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培训中心、学校、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厂房、商业设施等依法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第15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章 城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16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城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推动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按照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为城乡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城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健康体检、家庭病床、医疗康复、临终关怀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与服务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 (五)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服务; (六)老年教育、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牧区养老服务设施均衡合理布局,支持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建设互助幸福院、养老服务站点等养老服务设施,因地制宜为农村牧区老年人提供互助养老、日间照料、托养居住、配餐送餐等多样化服务。
第18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城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并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独居、空巢、留守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第19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推动城乡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建设,整合医疗、餐饮、家政、物业、出行等各类养老服务资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健康咨询、物品代购、家政预约、费用代缴等服务。
第20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社区、家庭延伸,鼓励医疗机构上门为老年人提供康复、护理等服务。 鼓励支持乡村医生等发挥专业特长,为农村牧区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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