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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1-11-16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16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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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3条
生活垃圾管理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制定城乡生活垃圾管理责任清单,落实相关部门的生活垃圾管理责任,建立生活垃圾治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城乡生活垃圾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督促、动员、引导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
第5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治理的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自治区分步、有序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具体区域和实施时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7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倡导全社会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8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工作,发挥示范作用。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各类协会、志愿者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公益宣传活动,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各类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处理等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第9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环卫工人及其劳动成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环卫工人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改善工作条件,保障作业安全,做好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受理和查处有关投诉举报,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1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牧、商务等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人口、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和生活垃圾产生以及处理情况,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布局,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12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立和完善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体系,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率。
第13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坚持布局科学合理、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兼顾区域统筹的原则,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环境准入条件。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并依法公示。
第14条
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和场所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或者高于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鼓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因地制宜确定农村牧区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管理模式,合理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15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和场所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升级改造。
第16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新增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商本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17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18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和包装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
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使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材料,简化包装结构,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使用规格、强度符合快递封装用品要求的包装材料,提高包装绿色化、减量化和循环利用水平,优先采用电子运单和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第19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和超市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第20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餐饮、娱乐、洗浴、洗车等经营者,应当以能够重复使用的产品替代一次性使用的产品,采取环境保护提示和费用优惠等措施,鼓励、引导消费者减少一次性产品的使用量。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有固定门店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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