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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子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1-11-16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16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子条例
当前版本
2020-07-23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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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促进林木种子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品种选育、引进,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3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其日常管理工作由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第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实施林木种子工程,把扶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生产、使用、推广、更新,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建设,林木种子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林木种子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建设列入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经营和推广林木种子优良品种和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发展林木种子产业。
第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立林木种子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审定、使用和推广,林木新品种引进与试验示范、种子检验、种子信息网络建设等。
第6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林木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和林木种子结实歉年时的造林需要。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7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林木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告。
第8条
自治区定期进行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或者专项调查,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林木种质资源,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数据库,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第9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加强特有林木种质资源的管理与保护。
第10条
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内不得擅自进行有害于种质资源的试验。因科研等特殊情况确需进行试验的,由批准设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品种审定与引进
第11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实行审定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设立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12条
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并经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认定通过的林木品种的使用期限,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根据林木品种选育目的和生物学特性确定。
第13条
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发布广告,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
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不得超过公告的适宜生态区域推广。
第14条
引种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林木品种,属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引种者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属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盟市间的,引种者应当报所在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不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林木品种,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15条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16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及基础设施的保护。
第17条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由其生产经营者组织采集。
禁止在非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和劣质林内及劣质母树上采集林木种子。禁止抢采掠青和损坏母树。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林木种子采摘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并发布。
第五章 种子质量
第18条
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管理。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国家尚未制定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的,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和地方标准。
第19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第20条
受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林木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认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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